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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许某某、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云,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辉,系原告外甥。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拴锋、李志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主要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暂计100000元,不足部分,待评残鉴定意见确定后依法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沿保阜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北店头村路段时,逆行超车与原告赵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唐公交字【2017】第130627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冀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35018元。被告许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冀运集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应该返还给我。被告冀运集团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冀A×××××是我司的营运客车,从事旅游包车业务,我司车辆保险齐全,发生事故后,我司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此次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司垫付的5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之后,原告返还给我司。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8张、住院费票据1张、腰椎支具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30433.86元;3、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120日至180日、护理期60日至90日、营养期60日至90日;4、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用2000元;5、赵宏辉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吕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赵某某与赵宏辉系叔侄关系证明一份,赵宏辉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赵宏辉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赵宏辉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赵宏辉单位出具的误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法律依据;6、赵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焦小灵身份证,焦小灵一级残疾证明,吕家庄村委会出具焦小灵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焦小灵生活照片,证明赵某某与焦小灵系夫妻关系及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7、电动车车损照片1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8、原告赵某某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意如下:对证据1,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票据,对证据3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票据,证据5中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证据6中赵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焦小灵身份证,焦小灵一级残疾证明,焦小灵生活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证据2中腰椎支具费用票据有异议,提出没有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对交款条提出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对外购药提出没有外购药医嘱,没有交款人签名,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60-900日提出没有依据,请法庭核实是否为笔误;对后续费用提出应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对证据5中赵宏辉的护理费提出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备案,不具有客观性,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工资表,显然不是原始记录,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主张的护理人的工资收入为600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对于护理人员信息没有单位法人签字,证明内容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记录或者单位发放工资卡流水,证明护理人在单位工作,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联系人均是郑军锁,不是护理人;对证据4提出交通费票据连续编号,显然不是真实产生,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证据6中吕家庄村委会出具焦小灵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提出村委会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焦小灵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生活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55周岁,5年后达到了6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不超过该年限,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爱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对证据7车辆损失照片提出其仅能证明三轮车因事故受损,对这一事实无异议,因原告不能证明车损的具体金额,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认可,但在质证损失清单数额时同意给付原告三轮车损失3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查,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是17张而不是18张,数额为2580.2元;证据2中腰椎支具费用票据和外购药不是正式票据,且未注明交款人和使用人,不知该物是否用于原告,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证据3的三期中营养期限900日,经核实系笔误,应为90日。故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确定为180日、护理期确定为90日、营养期确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对赵宏辉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中,一方面工资表中单位名称是东二环酒店,劳动合同单位名称是保定市莲池区乐居旅馆,名称不一致,工资表中没有职工领取工资的签字,很显然不是原始工资表,另一方面其工资6000元,已超过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税起点的3000元,而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35785元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确属连号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为治伤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故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证据6中吕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焦小灵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因其村委会不具有对自然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妻子一级伤残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原告作为丈夫具有对丧失劳动能力妻子的扶助义务,所以原告妻子焦小灵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考虑焦小灵还有一成年女儿,故原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原告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2000元,但并没有提供损失程度及修理费用的任何证据,因被告认可给付其3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三轮车损失3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沿保阜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北店头村路段时,逆行超车与原告赵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唐公交字【2017】第130627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冀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后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289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26元,交通费1000元,三轮车损失300元,误工费10843元(2198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9798元×20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992.86元。另查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冀运集团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云,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拴锋、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冀A×××××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有47963.86元(医疗费289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61729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为10843元、护理费为8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鉴定费242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729元,在财产损失险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剩余37963.86元,从原被告在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上来说被告应负绝大部分责任,由其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赔偿30371.1元(37963.86元×80%)。被告人保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都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有保险公司负担,所以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172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00元,三项共计7202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30371.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某某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返还被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负担15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67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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