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方维志
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维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为与被上诉人方维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唐靖宇、被上诉人方维志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赵某承包了大庆西城区青少年活动中心电气工程,于2012年3月9日转包给案外人张雨暄,由张雨暄组织范文彬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5月15日,因张雨暄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为了能够及时复工,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中明确了欠每名工人的具体工资数额,出具欠条时案外人张雨暄及方维志等人均在场,其中写明欠方维志3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赵某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方维志人工费。涉案工程造价约定为450000元,赵某与案外人张雨暄之间、与被上诉人等施工人员之间形成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亦属于正常的债权债务存在情况。赵某给方维志等12人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现赵某无证据证明与张雨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张雨暄收到的4万元即为12名工人的人工费。故对赵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8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赵某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方维志人工费。涉案工程造价约定为450000元,赵某与案外人张雨暄之间、与被上诉人等施工人员之间形成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亦属于正常的债权债务存在情况。赵某给方维志等12人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现赵某无证据证明与张雨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张雨暄收到的4万元即为12名工人的人工费。故对赵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8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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