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德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
林口县迎某煤矿
刘伟城
李维权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农工商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迎某煤矿。
负责人张德宝,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城,男,汉族,林口县迎某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权,男,汉族,林口县迎某煤矿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口县迎某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告林口县迎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城、李维权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7月1日做出(2015)林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告林口县迎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负责给被告林口县迎某煤矿办理一切对外事物,被告的负责人张德宝和原告协商,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同时约定在2015年4月1日给付2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在2015年5月10日前给付,现约定的2015年4月1日应给付的此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同时在诉讼中原、被告约定的于2015年5月10前给付的1000000元亦已经到期,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诉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0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理由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单位聘用的员工,主要工作职责系给被告林口县迎某煤矿办理一切对外事务(简称外联),每月薪酬标准为2000原,且每月足额发放,本矿从不欠账(见矿工资表),本案原告所述让被告再支付工资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同时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原告赵某某负责煤矿办理对外一切事务,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办事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经本人报账,矿财务均已核销(赵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及好处费的问题。
三、原告赵某某起诉被告所提供的欠条,如果存在的话也是附有条件的,本矿是以让赵某某去省厅办理资源扩储为前提,一是把扩储批复拿回来,二是把采矿证办完。
原告在办证过程中没有作为,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上述条件,这就是说约定没有成就,且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也是显失公平的,系无效的证据。
四、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3000000原,其实是以工资形式做掩饰,否则无法成诉。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原告用心不良,恶意诉讼。
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该欠据的内容为“欠赵某某工资叁百万元¥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一年,落款为林口县迎某煤矿张德宝,签订欠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
”),意在证明:该工资系被告的负责人张德宝依据原告在迎某煤矿工作期间为迎某煤矿做出的突出贡献,对原告工作业绩的加奖,这一数额是张德宝主动提出要求给付的款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此欠据载明的时间还款期为一年,那就是说从2013年10月13日起一年的时间为还款时间,而原告的诉状中是分两个还款时间要求被告还款,所以原告所诉事实与该证据相矛盾,该欠据的签订是附条件的,有背景的。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提供该欠据的履行与签订系附条件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出具欠条之后,张德宝口头与赵某某达成的约定即3000000元当中的200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给付,剩余1000000元在2015年5月10日前给付。
被告对该约定有异议,因为该约定系口头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约定有异议,并且该约定系原告的自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约定不予采信。
证据三(一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组证据是在2011年才办理下来,被告煤矿早在2009年就开始生产,由于被告煤矿这种资质没有被工商部门认定,所以,处于无照生产,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才使得被告煤矿有生产资质条件。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证,但是在法庭询问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予以颁发的,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安全生产取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证据使得被告煤矿获得安全生产的条件,但是该许可证也是由原告经过努力之后办理的,在此之前被告煤矿并没有安全生产的许可证。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证,但是在法庭询问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相关部门予以颁发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五,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煤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生产的条件,由相关部门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在2009年被告煤矿生产期间并没有获取,300万元就是对原告工作突出的嘉奖。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证,但是在法庭询问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相关部门予以颁发,所以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单位2013年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赵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该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应出具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应将被告单位历年的工资表一并提交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质证的时候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是在法庭询问过程中对该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字予以承认是原告自己所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到人民币20000元,系招待费,办矿扩储用),意在证明:赵某某给被告矿里办事,被告就给原告核销了200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位先盖的章,后签的字,财务常识该证据应当订在财务室的帐目里,所以,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质证的时候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在法庭询问中原告自认该收条系原告给出具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3000000元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该承诺书是张德宝个人所述,并没有原告赵某某同意的字样,可以看到该承诺书是完全迎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后补的,该承诺书系无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张德宝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欠据的内容为“欠赵某某工资叁百万元¥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一年,落款为林口县迎某煤矿张德宝,签订欠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
”),意在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两个还款时间与该欠据所记载的还款时间不符,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3000000元的形成,该欠据是附条件的欠据。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客观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一组),2011年工资表复印件9张、2012年工资表复印件11张、2013年工资表复印件7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到2013年的工资。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亦不是新的证据,同时该组证据中的27份工资表中只有2个月的工资是由原告赵某某签字的,其它25个月原告并没有领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只承认其自己签字的工资表,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其提供的工资表中部分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签的,所以本院对原告承认自己签字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其余工资表不予采信。
证据六(一组),票据复印件1768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除给原告发工资外,2011年至2013年原告所花的费用都是实报实销的。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一、虽然有记帐单,但是没有记帐原始凭证,因此,此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使用费用的证据,而且被告这种记帐方法,明显的违背了会计法的规定;二、该组票据大部分没有使用人签字,因此,这些费用不能认定是本案原告所使用;三、有些票据均经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这些票据没有写明用途,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四、此组证据当中有些是白票子,不能作为票据的原始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且有些票据没有原告的签字,有些票据没有原始凭证,有些票据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此类票据不予采信,对有原告签字的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从2010年开始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给被告办理一切对外事务,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的负责人张德宝为赵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其内容为“欠赵某某工资叁佰万元¥: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一年。
”2014年2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金额为20000元,其内容为招待费办矿扩储用。
本院认为,该欠据系被告的负责人张德宝出具的,其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并且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提供了承诺书证明其欠条是附有条件的,但是该承诺书系被告的负责人张德宝出具的,并且该承诺书系在被告负责人张德宝的手里,被告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承诺书的真实性,亦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欠条系附条件的,同时被告提供的收据、票据以及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办理对外的事务,所以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迎某煤矿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林口县迎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提供该欠据的履行与签订系附条件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出具欠条之后,张德宝口头与赵某某达成的约定即3000000元当中的200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给付,剩余1000000元在2015年5月10日前给付。
被告对该约定有异议,因为该约定系口头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约定有异议,并且该约定系原告的自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约定不予采信。
证据三(一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组证据是在2011年才办理下来,被告煤矿早在2009年就开始生产,由于被告煤矿这种资质没有被工商部门认定,所以,处于无照生产,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才使得被告煤矿有生产资质条件。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证,但是在法庭询问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予以颁发的,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安全生产取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证据使得被告煤矿获得安全生产的条件,但是该许可证也是由原告经过努力之后办理的,在此之前被告煤矿并没有安全生产的许可证。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证,但是在法庭询问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相关部门予以颁发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五,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煤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生产的条件,由相关部门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在2009年被告煤矿生产期间并没有获取,300万元就是对原告工作突出的嘉奖。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证,但是在法庭询问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相关部门予以颁发,所以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单位2013年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赵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该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应出具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应将被告单位历年的工资表一并提交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质证的时候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是在法庭询问过程中对该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字予以承认是原告自己所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到人民币20000元,系招待费,办矿扩储用),意在证明:赵某某给被告矿里办事,被告就给原告核销了200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位先盖的章,后签的字,财务常识该证据应当订在财务室的帐目里,所以,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质证的时候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在法庭询问中原告自认该收条系原告给出具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3000000元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该承诺书是张德宝个人所述,并没有原告赵某某同意的字样,可以看到该承诺书是完全迎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后补的,该承诺书系无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张德宝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欠据的内容为“欠赵某某工资叁百万元¥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一年,落款为林口县迎某煤矿张德宝,签订欠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
”),意在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两个还款时间与该欠据所记载的还款时间不符,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3000000元的形成,该欠据是附条件的欠据。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客观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一组),2011年工资表复印件9张、2012年工资表复印件11张、2013年工资表复印件7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到2013年的工资。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亦不是新的证据,同时该组证据中的27份工资表中只有2个月的工资是由原告赵某某签字的,其它25个月原告并没有领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只承认其自己签字的工资表,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其提供的工资表中部分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签的,所以本院对原告承认自己签字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其余工资表不予采信。
证据六(一组),票据复印件1768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除给原告发工资外,2011年至2013年原告所花的费用都是实报实销的。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一、虽然有记帐单,但是没有记帐原始凭证,因此,此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使用费用的证据,而且被告这种记帐方法,明显的违背了会计法的规定;二、该组票据大部分没有使用人签字,因此,这些费用不能认定是本案原告所使用;三、有些票据均经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这些票据没有写明用途,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四、此组证据当中有些是白票子,不能作为票据的原始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且有些票据没有原告的签字,有些票据没有原始凭证,有些票据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此类票据不予采信,对有原告签字的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从2010年开始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给被告办理一切对外事务,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的负责人张德宝为赵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其内容为“欠赵某某工资叁佰万元¥: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一年。
”2014年2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金额为20000元,其内容为招待费办矿扩储用。
本院认为,该欠据系被告的负责人张德宝出具的,其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并且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提供了承诺书证明其欠条是附有条件的,但是该承诺书系被告的负责人张德宝出具的,并且该承诺书系在被告负责人张德宝的手里,被告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承诺书的真实性,亦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欠条系附条件的,同时被告提供的收据、票据以及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办理对外的事务,所以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迎某煤矿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林口县迎某煤矿负担。
审判长:李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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