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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师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刘海燕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19时50分,在邢清线威县常屯村里(037100017台区01分支3号杆)处,赵某某驾驶冀E×××××-冀E×××××挂半挂车(乘载韩亮)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超车时,与由东向西王飞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乘载许庆东)相撞,造成赵某某、许庆东、韩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查,冀E×××××-冀E×××××挂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E×××××-冀E×××××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意由同车受伤者韩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
被告宋某某辩称,冀E×××××-冀E×××××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证据支持,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理赔原则的赔付要求,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宋某某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后进行赔偿,但出现的法定约定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应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
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脸部受伤,对劳动能力没有影响,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主张给付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残部位在面部,对原告精神损害较重,故确定为5,000元。
七、施救费。
主张7,000元。
被告认为不符合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本院认为施救费票据记载费用为现场施救吊拖费,而并非单纯的施救费,费用数额基本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362.73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车辆损失57,249元、鉴定费800元、路产损失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10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44,657.33元。
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同车受伤者即(2015)威民一初字第1294号案件原告韩亮损失为医疗费1,850.84元、误工费464.2元、护理费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226.04元。
另查,冀E×××××-冀E×××××挂半挂车的行驶证和营业运、驾驶人王飞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其冀E×××××-冀E×××××挂半挂车与王飞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赵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2015)威民一初字第1294号案件原告韩亮受伤,致使二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015)威民一初字第1294号案件原告韩亮损失后,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剩余数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E×××××-冀E×××××挂半挂车的财产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原告赵某某鉴定费的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7,364.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46,733元;被告宋某某承担赵某某鉴定费240元。
上述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赵某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506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脸部受伤,对劳动能力没有影响,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主张给付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残部位在面部,对原告精神损害较重,故确定为5,000元。
七、施救费。
主张7,000元。
被告认为不符合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本院认为施救费票据记载费用为现场施救吊拖费,而并非单纯的施救费,费用数额基本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362.73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车辆损失57,249元、鉴定费800元、路产损失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10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44,657.33元。
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同车受伤者即(2015)威民一初字第1294号案件原告韩亮损失为医疗费1,850.84元、误工费464.2元、护理费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226.04元。
另查,冀E×××××-冀E×××××挂半挂车的行驶证和营业运、驾驶人王飞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其冀E×××××-冀E×××××挂半挂车与王飞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赵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2015)威民一初字第1294号案件原告韩亮受伤,致使二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015)威民一初字第1294号案件原告韩亮损失后,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剩余数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E×××××-冀E×××××挂半挂车的财产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原告赵某某鉴定费的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7,364.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46,733元;被告宋某某承担赵某某鉴定费240元。
上述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赵某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506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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