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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成年。
第三人卜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涉及第三人卜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第三人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原告赵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赵某某经营的河北省赞皇县胡家庄铁矿2区7号井打工,一起打工的还有矿工游光耀、赵凤鸣、吴永全、章玉强、姚孝应等人,第三人卜源系胡家庄村人,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并负责财务事宜。被告赵某某至今仍欠各工人工资:赵某某13000元,游光耀15000元,吴永全16000元,赵凤鸣15000元,章玉强13000元,姚孝应7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陈述一致,并有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2013年赵某某矿工程(2区7号)”核算清单及2015年12月14日工人工资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及其他五工人(章玉强、游光耀、赵凤鸣、姚孝应、吴永全)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赵某某等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赵某某雇佣的会计卜源出具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3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报酬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彦廷 审 判 员  李静萱 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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