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北甸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牡丹江市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爱河新城小区19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MA19FNFG8U。法定代表人:闫广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女,牡丹江市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595.71元、住院伙食费7100.00元、交通费213.00元、病历复印费70.50元。合计32979.21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复查医疗费1069.60元、护理费12034.50元、鉴定费1200.00元、误工费450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3.诉讼费用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日明招聘,安装光伏,每日工资150.00元。2017年11月23日17时左右,原告下班乘坐被告所雇的车在青梅道路上发生车祸,导致原告受伤住院71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日明辩称:1.原告赵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金日明不是侵权责任人,且赵某某不是在从事务工遭受伤害,金日明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责任;2.赵某某的伤害后果与金日明之间雇佣关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赵某某的遭受的损害并非是因为金日明的侵权行为或者是过错行为造成的,赵某某的伤害结果与金日明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金日明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3.赵某某遭受的损害,是因乘坐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应当由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或实际责任人员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4.金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赵某某垫付了4950.00元医疗费用,金日明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赵某某返还给金日明;5.金日明认为,本案的案由确定错误,赵某某并非是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赵某某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后果,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符,确定案由错误。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复查医疗费用应该提供票据。关于误工费,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而且居住农村,不应当按照每日15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虽然原告曾经从事过到城镇打工的务工工作,应当属于是不定期的。所以,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和数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盛某公司辩称:1.原告赵某某主体错误;盛某公司并非是赵某某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人。盛某公司与赵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聘用关系或者其他劳务关系。因此,将盛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金日明并非是盛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盛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赵某某诉讼请求的赔偿责任;3.赵某某的损害后果与盛某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4.赵某某应当向车辆驾驶人主张赔偿权利;5.盛某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上盛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赵某某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起诉或者驳回赵某某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某公司与被告金日明意见相同。但是,被告盛某公司对司法鉴定的误工损失日有意见,认为不应当按照30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其居住在农村,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地也是在农村,因此护理费计算标准依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用15天,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证据一:原告的妻子李静与被告盛某公司刘经理原始载体录音光碟1张、通讯录照片(打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金日明是被告盛某公司的员工,原告赵某某的受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日明对原告赵某某提交该组证据标注人员姓名和电话的这份证据,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原始载体看,确定不了该证据真正来源,可能存在原告单方制作的现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李静与所谓的刘经理谈话录音资料,同样证明不了金日明是盛某公司的员工,同时,也证明不了原告是乘坐被告金日明雇佣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金日明想重申的事实是,原告与金日明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而且被告金日明与原告所称的汽车驾驶员高某某同样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不否认,高某某也是金日明的员工,也是金日明雇佣的。被告盛某公司同被告金日明质证意见相同。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乘坐的车辆是高某某驾驶,原告是以有偿服务的形式向高某某支付乘坐车辆的费用。关于录音资料,原告陈述时其妻子与刘经理谈话,无法证明刘经理的身份,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金日明承认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金日明与盛某公司之间的关系,结合其他证明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复查费票据(原件)5张,金额1069.4元。证明本案原告需要复查及花费的数额。被告金日明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5张票据均是发生在原告出院后,其所作出的各项检查及核磁等费用是否是原告本人,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另外,票据当中所显示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该票据项下记载的费用是否应当予以维护和支持,请法院慎重予以考虑。被告盛某公司质证意见和被告金日明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该核磁的费用,被告盛某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其他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张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确认确实是原告用于检查和诊疗所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300天,住院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是15天。被告金日明对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该鉴定当中,引用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因为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损害的结果。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对其误工、护理及二次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而该鉴定意见书是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评定的,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依据该标准评的的依据;该鉴定书当中的分析说明部分,确定被鉴定人周围损伤,误工日300天,但从被鉴定人病案的医疗临床诊断来看,仅仅诊断为左侧神经损伤,不存在周围损伤的病情。鉴定部门确定的被鉴定人周围神经损伤没有医疗根据,其误工损失日可能存在错误的现象。另外,对鉴定意见当中,论述被鉴定人二次治疗需一人护理15日,被告认为,该护理期限在申请人委托事项当中没有明确。鉴定部门所作出的1人护理15日没有鉴定依据。另外,认为和鉴定意见中的护理60日存在重复计算现象。该鉴定意见书当中确定的被鉴定人继续治疗的费用不确定,原告主张10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确定。应当按照被鉴定人实际合理费用发生后,再予以确定。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盛某公司与被告金日明质证意见相同。鉴定意见参照标准错误。该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损失日确定过高,原告受伤日为2017年11月23日,实际误工损失未达到300天。假设参照依据符合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解释20条规定,误工损失日可以计算为司法鉴定的前一天。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票据,二被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法庭对该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已经实施统一的标准,因此,二被告关于司法鉴定适用的标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3张,其中医疗结算票据是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的复印件,金额25595.71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70.50元、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1份、陪护证明2份、治疗及用药明细3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了医疗费25595.71元,住院71天,诊断证明需要随诊。被告金日明对该组证据当中2张门诊票据无异议,住院票据应当提供原件。病案复印票据无异议。治疗票据需要说明,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4590.00元治理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中予以冲抵。对病案无异议。原告住院清单第2页所显示的,涉及到患者肝功能部分的检查及相关费用,均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外伤没有任何关系,该部分发生费用均是对乙肝和抗体、血清、抗原检查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发性疾病所产生费用,应当与原告所受到损伤没有任何关系。该部分费用金额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通过核对一共34项,均是对肝功能的检查所发生费用,该部分检查金额1432.60元。被告盛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日明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0000余元应当提供原件,否则因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原告在2017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医嘱单中,至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4日以及自1月4日至2月2日此期间均没有发生治疗费用及用药。因此,原告住院天数71天,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的1月30日,此期间没有医嘱单,没有发生医疗费用。一共63天未用药。没有实际用药的期间的住院的床费及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盛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除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的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的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因为加盖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已经确定该票据的真实来源,也可以证明该票据的真实存在。不属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该张票据也不是单一证据。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的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是真实的,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租房合同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已经满一年以上。护理人员在城市生活1年以上。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该按照城镇计算。被告金日明认为,除了身份证复印件之外,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2份所谓房屋租赁协议,既证明不了房屋是否实际存在,也证明不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房屋出租协议当中的房屋实际居住。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居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仅仅凭原告出具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盛某公司与被告金日明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对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否居住城镇及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6.原告证据六: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北甸子村。证言如下:原告与证人是在一起干活的,被告金日明找原告及证人等人干活。证人开车和原告从磨刀石回北甸子村,车上加证人一共5个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金日明找证人干活,证人开车拉光伏板挣钱,工资标准是近的地方给100元,远地方另算。平时就是拉着出事故时车上坐着的这几个人,去装光伏板。证人和原告一样,干的是卯子工,每天每人150元。证人又是工人,也出车。证人干活有工钱,用车另算,近地方100元,远地方另算。只要是干活,去工地和回来都是证人拉着他们。没有收取原告等人的费用,车费都是被告金日明给证人。被告金日明给发工资。证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五林镇北甸子村。证言如下:关于原告受伤时间段,就是被告金日明找证人等人干活。从磨刀石镇山地村往北甸子村走的途中,出现事故。基本每天都坐车高某某的车回家。当时与金日明讲的一天150元工钱,每人每天拿10元车费,在工钱里扣下,给车主高某某。证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林口县五林镇北甸子村。证言如下:证人与原告都是由被告盛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被告金日明所雇佣,且证人工资都是被告盛某公司给发放,由被告金日明代发工资。被告金日明认为,证人高某某与本案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人证言与另外2位证人存在明显的区别和不同。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对第二位证人和第三位证人,该2人能够证明证人高某某驾驶车辆,并非是由被告金日明租用,而是由实际搭车人共同出资,租用证人高某某的车辆。共同搭车人包括本案原告,是车辆的实际租用者,证人高某某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不应当由被告金日明承担责任。通过3位证人,原告实际工作和居住地点是北甸子村,不是原告提供的居住地点。被告盛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日明的意见相同。刚才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能够证实,原告与证人高某某之间形成了客运服务关系,也就是说客运合同关系。由于高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损害后果应由证人高某某承担。以上3位证人可以证实领取工资是在被告金日明的岳父家领取,不能证实被告盛某公司给证人及原告发放工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工作是受被告金日明雇佣的季节工,并非长期从事打工,靠城市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同时也证实原告在该村有承包土地,为该村村民。本院认为,关于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及证人受雇于被告金日明,从事安装光伏板工作。在2017年11月23日17时左右,在完成了当天的工作后,乘坐高某某驾驶的车辆由磨刀石镇返回北甸子村的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通过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载着原告等人上工或回家是收取费用的。因为,高某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因此,对同一事件的陈述,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证人的证言,更真实可信。因此,可以确认,原告等人并不是免费乘坐证人高某某的车辆上工或回家,而是通过被告金日明扣取原告等人每天10元钱,由金日明交付给证人高某某的方法支付车费。实际是原告等人出资租用证人高某某的车辆上工及回家。7.被告盛某公司证据:承包协议1份。证明盛某公司与金日明双方于2017年10月份签订协议。发包方为盛某公司,将阳明区磨刀石镇山底村苇子沟村人工转包给金日明,承包方式是包人工,价款是每户安装费1350.00元,安装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0日止。在发包方将人工包给金日明,在履行承包期间,因盛某公司安装人员的治疗,工伤死亡、机械设备一切安装事故由金日明承担法律责任以及金日明雇佣人员发生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由金日明承担责任。最主要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另外,事故证实发生在金日明承包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由金日明承担。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金日明与盛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无异议,一个是发包方,一个是承包方。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损损害赔偿第11条,发包方将工程发包没有资质的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日明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金日明在承揽了盛某公司的转包的光伏工程人工费这一项安装过程中,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本案原告的损害是在其下班以后,租用案外人高某某的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非是因为在从事劳务过程当中,受到损害。那么,作为交通车辆驾驶人员高某某,每天收取原告等人10元的乘车费用,因高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遭受损害,应当由高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金日明承担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原告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盛某公司与金日明之间的承包人工费的关系。被告金日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7日,被告盛某公司与被告金日明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盛某公司将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山底、苇子沟、四道等村的光伏安装转包给被告金日明,承包方式是包人工,每户安装人工费1350元,十户进行结算。盛某公司提供所有材料,短途运输费用由被告金日明承担。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日明安装光伏板,每日工资150元。在2017年11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在完成当天工作后,乘坐同为雇工的高某某的车辆从磨刀石镇返回北甸子村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疗治疗。2018年2月2日出院,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25595.7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接骨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受暴力;随诊。2018年5月2日、5月3日、5月7日,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1069.6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损的日为3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左肘游离骨块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要一个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日明为原告预先支付了4950.00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日明、牡丹江市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简称“盛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金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牡丹江市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日明与原告赵某某是按日结算工资不定期的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法律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金日明与原告赵某某是一般的雇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谓的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则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不是在从事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因此,原告依据雇佣关系成立请求被告金日明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由被告金日明出钱雇佣司机接送原告等人上班工作、下班回家的问题。原告的证人已经说明了每天由实际乘车人交10.00元车费,由被告金日明在应发工资里扣除,交由车主。因此,不能认定,是被告金日明出资雇车接送原告、被告上下班。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金日明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盛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盛某公司发包的只是人工费。被告金日明承包的也是人工费。不存是否存在相应的资质问题。且原告受伤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因此,被告盛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00元,减半收取1176.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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