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元,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董某平为与被上诉人赵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被上诉人赵华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7日,董某平向赵华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董某平一直未还款。赵华元遂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000元。2013年8月13日,董某平出售给赵华元7#砂14吨,计款700元,该款未予支付。2014年6月18日,赵华元在与董某平结账时向其出具7119元的欠条一份,董某平要求两笔款项与其向赵华元的借款相抵扣。
原审认为,董某平与赵华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董某平逾期未偿还借款,赵华元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某平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同批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赵华元支付逾期利息。董某平主张以其对赵华元享有的7819元到期债权抵销其向赵华元的借款,赵华元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支持,并优先抵销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赵华元的债权逾期利息为10500元(100000×6%/年÷365日×639日,计息期间为借款逾期日至赵华元起诉前一日)。其中借款逾期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利息为654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为3960元。该款的利息与董某平对赵华元享有的债权相抵销后余额为2861元。董某平应当偿还赵华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81元共计102681元。遂判决:一、由董某平偿还赵元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81元,共计10268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在偿还时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董某平向赵华元借款100000元,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为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董某平应及时向赵华元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赵华元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审判令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董某平认为其与赵华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审不应支持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赵华元欠董某平的款项在本金中扣减还是利息中扣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董某平认为赵华元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其欠本人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将董某平享有赵华元的债权7819元先抵充其应偿还赵华元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董某平认为赵华元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其欠本人的款项,原审将该款在利息中扣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上诉人董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焱奇 审 判 员 樊劲松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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