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06336898-8。
代表人:张金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蒙,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
代表人:刘昱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张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许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路绿源电动车东,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杨超护理,杨超此前系乐亭县齐星绿色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87.79元。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65.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132.80元,护理费7901.1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164.22元。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赵某伤情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赵某伤情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合理损失29648.9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合理经济损失515.32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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