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秀玉(系原告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沈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诉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秀玉、艾立鹏、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9.80元减半收取1,509.9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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