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
马某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明山、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本不属于自己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协议部分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未占用其土地期间的租金。原告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有处分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将占用原告赵某(东至路边、西至渠、南至赵玉花、北至赵升)的土地1.36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赵某。
二、原告赵某返还给被告马某租金5659(12450÷1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被告。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本不属于自己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协议部分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未占用其土地期间的租金。原告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有处分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将占用原告赵某(东至路边、西至渠、南至赵玉花、北至赵升)的土地1.36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赵某。
二、原告赵某返还给被告马某租金5659(12450÷1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被告。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郭晓霞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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