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柳某某以其工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8800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陈祥元借款20000元,同年1月4日该借款已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维持生产经营,弃厂躲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800元,其中,本金788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40000元的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对向原告借款78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98800元中的另外20000元是原、被告及陈祥元三人共同经营时,由原告经手向陈祥元的表弟所借,应共同偿还;对另外陈祥元所转让的借款20000元没有异议,但双方有约定,不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柳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800元,其中,20000元不计利息,另外78800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
2、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陈祥元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所欠陈祥元的借款20000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4月,被告柳某某与原告、陈祥元在广东合伙经营时,向原告借款78800元作为其个人的投资款,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88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其中78800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另外20000元不计利息。另外,2013年7月,原、被告及陈祥元三人因经营不善,三方散伙进行了结算。事后,陈祥元找被告要求追加分配款20000元时,被告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当时无钱,便将该款作为借款于2014年1月2日向陈祥元出具了借条,同年1月4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陈祥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借款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柳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于山东德州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柳某某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柳某某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借款98800元中的20000元及另外200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对该借款40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其中借款78800元约定了利率,故对原告要求对借款788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98800元中的20000元属于公司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的意见,经查,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188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88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为1338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 袁京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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