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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系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系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佟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丽霞、李世新参加合议,于2018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7年1月27日13时30分,赵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后库勒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库勒至前海格十字路口时,与崔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及车内的王艳、赵前以及崔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现已基本痊愈,但颈部活动任然受限,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经了解,崔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对崔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崔某承担交通事故医疗费186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误工费28251.00元,护理费1008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189.00元,鉴定费3800.0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1万元,合计132159.16元。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对崔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王艳,剩余部分赔偿赵某某。
被告崔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崔某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崔某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三位伤者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超过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赵某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答辩如下:1、医疗费部分:对2017年1月份的270元金额的票据上名字写错,用笔更正,对该张票据不认可。应以真实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数额为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强险限额1万元;2、护理费:对陪护证明不认可,原告诉求偏高,原告应提供行业证明、护理证明、身份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行业证明,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行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其工资凭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应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及其人数用途,同时应和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6、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信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复印件无效。证明信名头为其他保险公司,只有委员会公章,没有经办人名章,证明信未注明身份证号码,无法证明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明信仅证明现居住在何地,没有注明时间,无法证实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证明信属证人证言性质,应有经办人到庭作证,才能证明真实性。综上证明信无效,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以户籍为标准;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没有达到精神损害的程度,不同意给付;8、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3时3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后库勒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库勒至前海格十字路口,与被告崔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乘坐赵某某车辆的王艳、赵前受伤,崔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崔某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艳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赵前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赵某某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棘突骨折(颈6-7)、创伤性湿肺、头外伤、脑震荡、双侧筛骨及上颌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软组织挫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经赵某某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残程度、治疗终结时间、误工日、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赵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另查明,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赵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0年起在富拉尔基××社区交通××组居住,经营天福食杂店。赵某某与事故另一伤者王艳原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前系双方的婚生子,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至今。王艳、赵前分别另案就本次交通事故诉至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赵某某、赵前同意交强险赔偿部分,优先对王艳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对赵某某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赵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房照、营业执照复印件,富拉尔基繁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陪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费用清单,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崔某作为肇事司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30%为宜。因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崔某进行赔偿。赵某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0年即在富拉尔基城镇居住,并经营食杂店、驾驶出租车,因此赵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18647.16元,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63天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8251.00元,系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68747.00元及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8747元÷365天×150天=28251.00元)。关于护理费部分,本院认为,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446.00元计算,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60天,护理费共计为4511.67元(27446.00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9.00元,系按照每天3.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63天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系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7446.00元及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7446.00元×20年×10%=54892.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用3800.00元,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补偿金1万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医疗费186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误工费28251.00元、住院护理费4511.67元、交通费189.00元、伤残补助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38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6617.8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有王艳、赵某某、赵前同时受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王艳、赵某某、赵前按各自应得赔偿金的比例进行分配,但赵某某、赵前均同意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优先赔偿王艳,再赔偿赵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在(2018)黑0206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王艳各项费用共计86847.9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扣除上款后剩余金额33152.07元应赔偿给赵某某。原告合理诉求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后,剩余部分为83465.76元,由崔某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5039.73元。关于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赵某某生活在农村户籍所在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3152.07元。
二、被告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5039.73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8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628.8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426.00元(此款赵某某已经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给付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佟丰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世新

书记员: 王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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