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73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军,男,汉族,1973年11月生。
被告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吉华,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4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立,该公司职工。
赵某与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公司、孙某某、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公司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4国道交叉路口西35米处时,与顺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京P×××××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京P×××××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冀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为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13145元。
被告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冀J×××××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孙某某,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孙某某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公司只负责第三者车辆合理的损失费用,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8时,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交叉路口西35米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京P×××××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京P×××××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孙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6145元。2、施救、停车费1600元。3、替代性交通费4400元。计算依据为原告家庭经营泊头市捷时铁通快运业务,每三天去衡水结算往返一次,从发生事故到汽车修理完毕共计65天,期间因自己车辆不能使用只能租车,每三天一次,每次200元,计22次,出租车费为44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合计损失13145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赵某是合法驾驶人,并且是车辆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145元。4、施救费、停车费票据16张计款1600元。5、原告家庭户口本、个本工商户营业执照、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营业部委托书,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每三天去衡水办理一次结算业务。6、泊头市广全汽车二级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10日入场维修至12月28日维修完毕。7、出租车票628张,金额4400元,证明原告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4400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4400元不认可,费用过高且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无据,不予认可。汽修厂的维修证明只能证明在该厂进行过维修,不能证明真实的维修费用。施救费没必要发生,停车费属间接损失,均不予认可。对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145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单位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145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施救费、替代性交通费都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16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是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4400元,结合实际情况数额偏高,可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0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7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学亮
审判员 王景明
审判员 张荣霞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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