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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国,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曾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XXX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曾宏军、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同时作为第三人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国、第三人曾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请求在拍卖过程中保障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合法承租权(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曾宏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为每月22,000元,现法院已经查封并拍卖该房屋,将会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向被告亲口承认租赁事宜是第三人曾宏军为了拖延法院拍卖房屋而一手操纵的,原告事实上是第三人曾宏军的员工,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租赁合同也都是伪造的。
  第三人曾宏军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确有债务,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也是应当的,但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真实的,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的租赁权应当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08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曾宏军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986,464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986,464元;二、被告曾宏军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付款利息90,000元;三、被告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曾宏军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曾宏军、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李某某可就被告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五、双方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23,411元,按四分之一收取5,853元,由被告曾宏军、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自调解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因曾宏军、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以(2017)沪0117执373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曾宏军名下的系争房屋。嗣后,因前序查封(2016)沪0117民初3082号案件在2018年3月执行完毕,该查封予以解除,本案递进为正式查封。
  2018年6月5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曾宏军名下的系争房屋。2018年8月21日,本院刊登了拍卖公告,言明“将于2018年10月16日10时至2018年10月19日10时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活动。拍卖标的: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10月11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保护其合法承租权,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5月1日与第三人曾宏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月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之后因为第三人尚有介绍费15万未支付给原告,故之后的租金直接拿介绍费冲抵,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以及收据。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电话录音。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拍卖公告、(2016)沪0117民初3082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7执3292号执行裁定书、代管款处理情况表、2017年10月18日和2018年10月22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6)沪0117民初20864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7执373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17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曾宏军之间的租赁关系根据租赁合同载明的时间来看晚于本案的查封日期,即2017年2月15日。第三人曾宏军在明知法院查封房屋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其行为显然违法,也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再者,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来说,原告与第三人曾宏军之间本就熟识的情况下,每月租金22,000元的支付除了收据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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