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海鲜生意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海鲜,于2013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海鲜款共10000元,承诺到2013年年底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欠款1000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欠据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告拖欠原告海鲜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海鲜产品,欠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海鲜产品,并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欠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人民陪审员 袁永春
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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