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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某、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
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苇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苇河镇。
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尚某某苇河镇。
(以下简称龙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龙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张某某、被告龙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运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费1773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年租赁费26500元。
2015年9月24日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原告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使用该房屋。
因不是原告原因造成该火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费17736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土地和房屋都是龙鑫公司的,被告张某某是公司的管理人员。
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尊秀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被告龙鑫公司辩称:原告所租赁的库房属于被告龙鑫公司所有,致使原告不能继续租赁的原因是案外人刘东成租赁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发生火灾将原告租赁的库房烧毁,案外人刘东成是该起火灾的直接责任人。
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租赁该库房的侵权人是案外人刘东成,龙鑫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是该起火灾遭受的损失,其应向侵权人刘东成主张权利,该损失不应由龙鑫公司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哈尚公消人字【2015】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能够证明起火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0时40分许,认定起火部位为在刘东成、杨薇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人员放火引起火灾,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
原告承租的16号库房在本次火灾中烧毁,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租赁使用。
本院予以确认。
2、交纳房租金收据一份。
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租用被告龙鑫公司的16号库房的租赁费265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
2016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后补的原告交纳租赁费的收据。
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张某某不是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负责龙鑫公司的管理工作。
2、被告龙鑫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被告张某某收取了原告租用被告龙鑫公司的16号库房交纳的租赁费265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
3、原告赵某租赁使用龙鑫公司16号库房期间发生火灾。
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尚某某大队作出哈尚公消火字[2015]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9月24日凌晨,案外人刘东成、杨薇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原告赵某租用被告龙鑫公司的16号库房失火,库房被烧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租用。
本次火灾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
本院认为,1、原告租用的16号库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龙鑫公司,因被告张某某是代被告龙鑫公司收取租赁费,并不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且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鑫公司承认上述事实。
因此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返还未租用16号库房期间的租赁费的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因第三方即案外人刘东成租赁的库房着火,引起原告租赁的库房被烧毁,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租用该房屋,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因此原告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龙鑫公司对原告交纳的剩余租赁费应予以返还。
故原告主张被告龙鑫公司返还未租用16号库房期间的租赁费177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返还原告赵某房屋租赁费17736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负担。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租用的16号库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龙鑫公司,因被告张某某是代被告龙鑫公司收取租赁费,并不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且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鑫公司承认上述事实。
因此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返还未租用16号库房期间的租赁费的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因第三方即案外人刘东成租赁的库房着火,引起原告租赁的库房被烧毁,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租用该房屋,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因此原告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龙鑫公司对原告交纳的剩余租赁费应予以返还。
故原告主张被告龙鑫公司返还未租用16号库房期间的租赁费177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返还原告赵某房屋租赁费17736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负担。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君龙
审判员:洪英
审判员:冯丽丽

书记员:吴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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