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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某、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刘某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
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某
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苇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苇河镇。
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尚某某苇河镇。
(以下简称被告龙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鸡西市。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鸡西市。
(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男,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刘某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张某某、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运亮、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袁树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原告损失1283111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告森龙公司张某某的库房,2015年9月24日发生火灾,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龙鑫公司12号库房内,12号库房租赁者是刘某某。
此次火灾烧毁原告木耳价值为1283111元。
因库房出租者出租的库房的建设审批、消防手续不健全,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3111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土地和房屋都是龙鑫公司的,被告张某某是公司的管理人员。
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被告龙鑫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某某、杨某夫妇是造成此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负责赔偿责任。
1、火灾发生的前一天下午(即2015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杨某夫妇在其租用的12号库房中,私自接电线用木耳做型机给木耳做型,离开时未拔电源,存在消防部门认定的电气线路故障的可能性。
被告刘某某、杨某夫妇同时使用明火用硫磺熏蘑菇,存在消防部门认定的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2、被告龙鑫公司出租库房,只供存放木耳,不许生产加工,只免费提供照明用电,没有额外收取电费。
被告刘某某、杨某在库房内生产加工,属超出库房使用范围。
二、被告龙鑫公司在此次火灾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l、龙鑫公司出租给被告刘某某的库房建于2013年,在火灾发生时主线路无负荷。
外接电路导线是着火熔痕,不是电火熔痕,且空气开关并未断开,可以排除电火可能。
2、龙鑫公司出租的所有库房均配备有消防设施,每个库房中均有2个灭火器。
3、龙鑫公司租给原告的库房,仅向原告收取库房租赁费,未收取管理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双方也未约定由龙鑫公司对其租赁库房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故龙鑫公司对出租的库房无约定或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遭受损失是由于被告刘某某、杨某夫妻在管理、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超出库房使用范围。
使用木耳做型机未拔电源或用硫磺熏蘑菇时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
被告刘某某、杨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该起火灾与被告龙鑫公司无关,龙鑫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龙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是我公司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生产加工、房屋出租等管理工作。
森龙公司租用龙鑫公司场地、房屋,办理公司业务。
被告刘某某、杨某辩称:火灾不是从被告刘某某、杨某库房着火的,是从原告的库房着火过来的,被告刘某某、杨某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刘某某、杨某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杨某对原告的损失一百多万不认可,认为鉴定的木耳中原告有将没有过火的木耳加在里面了。
所以被告刘某某、杨某对原告财产损失数额不认可。
对火灾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刘某某造成的火灾发生,原告租用的库房没有合法手续没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
出租房应提供合格的库房。
出租方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跟消防卷宗显示,火灾发生时其他单位的更夫发现的火灾,而且已经着到房上,并且消防器材也不充分,导致损失扩大。
11号库房与12号库房之间没有防火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出租库房收款收据合同一份。
证明(1)房屋所有人收到原告16号库房使用租赁费2.65万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有偿使用张某某的库房。
(2)着火期间是2015年9月24日,正是原告使用期间。
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取了原告交纳的16号库房租赁费2.65万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
本院予以确认。
2、消防大队尚志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一份。
证明(1)2015年9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起火,并殃及其他5户库房被烧,并且排除防火、生活用火、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
(2)被告刘某某对火灾事故认定不符提出的符核,复核决定维持。
(3)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该起火点及起火的存在因素,是唯一具有法律效力及权威性的证据。
综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3、照片5张。
证明原库房存放大量收购的木耳,被火烧后的现场情况及消防救火的场景照片。
综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黑龙江锦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
证明本次火灾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83111元。
四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
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龙鑫公司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取刘某某库房租赁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
证明被告龙鑫公司将所有的位于苇河镇铁西村木耳市场西侧的12号库出租给原告刘某某,租期至2016年7月30日止。
建房时间为2013年的事实。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和被告龙鑫公司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的是12号库房,该12号库房在被告龙鑫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内。
本院予以确认。
2、尚某某苇河镇伟荣五金电料商店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1张。
证明被告龙鑫公司用于铺设其各库房电线均符合国标的优质合格产品,出租库房中使用的是空气开关。
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龙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3、收据1份、照片1张。
证明被告龙鑫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购买60各灭火器,更换其各个库房灭火器,进一步证实龙鑫公司出租的各库房中均有2各灭火器的事实。
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龙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龙鑫公司与更夫的协议一份、租赁协议2份。
证明龙鑫公司与门卫的工作职责仅负责临街门市管理,不负责监管院内,租凭使用的库房安全、防火由个承租人自行负责,即龙鑫公司对着火库房无安全保障义务。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5、照片4张。
证明被告刘某某租凭的12号库房内留有烧毁的熏硫磺用小锅和带有发电机的木耳做形机,刘某某在火灾发生前使用大功率发电机的事实。
综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租用的12号库房内放置有硫磺锅、木耳做型机。
本院予以确认。
6、王维成的证言。
证明王维成是电工,苇河木耳市场的电路维修都由王维成进行维修,龙鑫公司电路也由王维成安装,在安装时有保修期,定期进行检查,王维成在检查当中发现12号库有小锅在熏制硫磺,王维成上楼上找公司负责的人,负责人没在家,王维成就走了,第二天听说着火了。
12号库内有做形机、电筛子(筛木耳用)。
库内有两个灭火器。
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租用的12号库房内有木耳做型机、电筛子。
本院予以确认。
7、王增海的证言。
证明2014年被告刘某某夫妇在12号库房用硫磺熏蘑菇时,将塑料布烤着火,大家及时将火扑灭,当时龙鑫公司张某某明确告诉刘某某夫妇禁止在库房里用硫磺熏蘑菇。
综合其他相关证据,被告龙鑫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不予确认。
8、宋廷慧的证言。
证明宋廷慧开的车经常在货站停,宋廷慧让更夫帮其找个停车位置,及让更夫帮宋廷慧看管车上的货物,更夫说其不负责院内的管理。
综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9、孙长亮的证言。
证明院内不由更夫管,更夫不进院,我在院内装车知道的。
综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被告刘某某、杨某提供的证据:
1、火灾现场照片76张。
证明:(1)16号库与12号库相邻的窗户均没有过火痕迹。
(2)16号库与12号库之间墙角处有电表箱着火痕迹。
(3)火灾现场刘某某所谓私接电源线仍是大部分完好。
(4)刘某某的12号库烟熏比较严重是因为堆放的木耳较高,木耳包装袋靠墙造成的。
综合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杨某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2、火灾发生前12号库的现场照片3张。
证明刘某某租用的房屋天棚是裸露的苯板,极易燃烧,房架也是木质的也是易燃的,以上导致12号库火势比较大,火情比较严重的直接原因。
综合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杨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3、火灾现场残留物(苯板、电源插座、电线)实际现状按照片显示。
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库房不符合消防规定,线方不够,苯板也是裸露的。
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4、申请法院调取的尚某某消防大队询问笔录。
证明(1)着火的房屋没有合法的手续,也没有消防验收合格的手续。
王维成的笔录证实刘某某租用的12号库与11号库没有防火山墙,并且11号库天棚是灰条天棚。
(2)在建造16号库时,16号库房檐最高处均在12号库房檐下,12号库与16号库只有四个窗户是通的,如果是有12号库着火只能通过四个窗户蔓延至16号库,不可能通过房檐上访蔓延。
被询问人陈善杰的证言可以证实,他看到木耳库房着火并有明火的时间是凌晨2点,报警时间是2点10分。
2点10分就有房屋倒塌,并有明确说是16号库先倒的,而其他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就在2点30分之后,其他人员到场后所有证言证实是在12号与16号库之间有明火。
(3)16号库结构是钢架的,天棚是两面是铁皮的苯板,16号库毕12号库相对是阻燃的。
(4)笔录中赵某的爱人季永玲的笔录证实她到达现场时间为2点48左右,她看见原告还去开12号库的门了,别人没让他进,证实12号库的温度还不是特别高,16号库门已经不能打开,并且从门向外喷火,并将门口车辆苫布烤化了,以上事实证明不可能是12号库先着火的,更不可能是在12号库库门口着火的。
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四、本院调取的证据:尚某某消防大队火灾卷宗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SY2015338)、本院工作人员对尚某某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明:(1)本次火灾基本情况:2015年9月24日0时40分许,龙鑫公司木耳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面积为756平方米,火灾中龙鑫公司及其他5个商户受灾。
经统计火灾直接损失为584007元,火灾等级为一般火灾。
(2)本次火灾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0时40分许,认定起火部位为在刘某某、杨某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人员放火引起火灾,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
(3)被告刘某某、杨某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相连的原告李尊秀租用的10号、11号库房被烧毁,库房内木耳被烧毁。
(4)在火灾发生时,房屋主线路无负荷,外接电路导线是着火熔痕,不是电火熔痕;墙壁插座上有两片插头铜片,外接线没有拔插头,插头没有从墙壁插座拔出。
(5)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刘某某、杨某在12号库房内使用了木耳做型机后,没有拔木耳做型机电源。
(6)库房内放置有木耳做型机、电筛子、硫磺锅、铁质烤串箱、电焊机等电器设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龙鑫公司位于苇河镇铁西委,占地面积5942平方米。
被告张某某不是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负责龙鑫公司的管理工作。
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龙鑫公司收取了原告16号库房使用租赁费2.65万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
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日代表龙鑫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被告龙鑫公司院内12号库房租赁给被告刘某某。
2、(1)本次火灾基本情况:2015年9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龙鑫公司木耳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面积为756平方米,火灾中被告龙鑫公司及其他5个商户受灾。
经统计火灾直接损失为584007元,火灾等级为一般火灾。
(2)本次火灾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0时40分许,认定起火部位为在刘某某、杨某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人员放火引起火灾,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
(3)被告刘某某、杨某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相连的原告李尊秀租用的10号、11号库房被烧毁,库房内木耳被烧毁。
(4)在火灾发生时,房屋主线路无负荷,外接电路导线是着火熔痕,不是电火熔痕;墙壁插座上有两片插头铜片,外接线没有拔插头,插头没有从墙壁插座拔出。
(5)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刘某某、杨某在12号库房内使用了木耳做型机后,没有拔木耳做型机电源。
(6)被告刘某某、杨某租用的12号库房内放置有木耳做型机、电筛子、硫磺锅、铁质烤串箱、电焊机等电器设备。
3、原告被烧毁木耳损失经黑龙江锦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意见结论为:原告被烧木耳损失为12831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木耳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受被告龙鑫公司委托办理房屋出租事宜,且被告张某某与火灾的发生及因火灾导致原告的木耳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刘某某、杨某对原告的木耳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鑫公司出租给被告刘某某、杨某库房,是供存放木耳使用。
综合哈尚公消认字【2015】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SY2015338)、尚某某消防大队火灾卷宗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本院工作人员对尚某某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因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刘某某、杨某租用被告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被告刘某某、杨某作为租赁库房的管理、占有、使用人,对租赁的12号库房具有妥善管理、防范火灾发生的义务。
对于被告刘某某、杨某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相连的原告16号库房被烧毁,库房内木耳被烧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杨某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被烧毁木耳损失经黑龙江锦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原告被烧木耳损失为1283111元。
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杨某赔偿其木耳损失12831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龙鑫公司对原告木耳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龙鑫公司不是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和导致原告木耳被烧毁的直接责任人,且原告、被告刘某某、杨某未提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龙鑫公司对原告木耳被烧毁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龙鑫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木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被告刘某某、杨某抗辩对尚某某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有异议,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因被告刘某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被告刘某某、杨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杨某赔偿原告赵某木耳损失1283111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杨某负担。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木耳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受被告龙鑫公司委托办理房屋出租事宜,且被告张某某与火灾的发生及因火灾导致原告的木耳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刘某某、杨某对原告的木耳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鑫公司出租给被告刘某某、杨某库房,是供存放木耳使用。
综合哈尚公消认字【2015】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SY2015338)、尚某某消防大队火灾卷宗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本院工作人员对尚某某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因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刘某某、杨某租用被告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被告刘某某、杨某作为租赁库房的管理、占有、使用人,对租赁的12号库房具有妥善管理、防范火灾发生的义务。
对于被告刘某某、杨某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相连的原告16号库房被烧毁,库房内木耳被烧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杨某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被烧毁木耳损失经黑龙江锦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原告被烧木耳损失为1283111元。
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杨某赔偿其木耳损失12831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龙鑫公司对原告木耳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龙鑫公司不是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和导致原告木耳被烧毁的直接责任人,且原告、被告刘某某、杨某未提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龙鑫公司对原告木耳被烧毁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龙鑫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木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被告刘某某、杨某抗辩对尚某某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有异议,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因被告刘某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被告刘某某、杨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杨某赔偿原告赵某木耳损失1283111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杨某负担。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君龙
审判员:洪英
审判员:冯丽丽

书记员:吴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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