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都市凯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50号(雅斯国际广场三楼569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宜都市凯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4年0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宜都市凯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赵某与被告宜都市凯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包房水电安装,37间包房计工程价款75000元。在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期间,2013年7月10日,被告处的施工负责人彭亮、肖松菲、陈志刚等人临时安排原告从事水电安装以外的空调冷凝水水管调试维修。当天上午10点左右,因水管改道需经过已装好的墙体,原告在用角磨机割开墙体时,因不明墙体内的装修结构,且未按角磨机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佩戴防护镜,角磨机的锯齿锯到墙体内的龙骨,导致锯齿断裂飞出击中原告右眼球。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取出右眼中的锯齿。后原告因伤势严重需转院,于当天下午6点多钟由被告公司的会计谭某与原告的妻子易桂花、胞弟赵银租乘的土汽车连夜护送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治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晶状体切除术”,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7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3年9月2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结算工程尾款时与被告就包房水电安装工程补签了《承包合同》。当天,原告还在包房换位置、空调换位置、空调冷凝水水管调试维修等用工的工程量、工时的计价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原告以及其他用工人员均按180元/天结算工钱。2013年10月29日,原告因“右眼硅油填充术后四月余”第二次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行角膜拆线术,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原告就其损伤程度委托了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向委托人赵某出具了一份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Ⅷ级)。
同时查明:原告赵某的父亲赵祥北,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母亲闫训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二老婚生两子,长子赵某,次子赵银。原告与妻子易桂花婚后生育一子赵国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妻子易桂花因其他事故于2014年1月9日死亡。
另查明:原告赵某与妻子易桂花于2010年11月8日在宜昌市夷凌区小溪塔街办平云路购买任宜军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06平方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间2010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有权就其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遭受的损失向雇主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从事空调冷凝水水管调试维修过程的操作中右眼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550.0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原告主张其在宜昌二医院及夷陵医院检查治疗自付医疗费用的票据金额计5964.61元,被告辩称该费用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费用是原告在“右眼玻璃体切除+晶状体切除术”后,拆线手术之前因眼睛疼痛发痒进行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参照行政事业单位出差人员20元/天伙食补助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付标准,应依据居民服务业64.72元/天(23624元/年÷365天)。原告夫妻于2010年11月以来居住在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平云路购买的房屋里,并长期在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不仅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对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且约定了承包价款及工程量。从被告提供的“宜都市凯某KTV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上看与原告从事的空调冷凝水水管调试维修用角磨机割开墙体时受伤,明显属承包合同以外增加的工作量,并且以180元/天的点工方式支付工钱,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关于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考虑原告的过错行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角磨机是用来打磨的,安装上锯片、切割片后,具有切割功能。由于角磨机钻速高,使用锯片、切割片时不能用力加压,不宜切割超过20mm的硬质材料,否则一旦卡死会造成锯片碎裂飞溅、原告在未了解墙体内结构的情况下,盲目使用角磨机切割,操作中未按角磨机安全操作规程佩戴防护镜,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4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享受其提供的劳务收益同时承担60%的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误工费不应按照电力行业标准,应该按建筑业行业标准33670元/年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其符合行业分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改变鉴定意见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受害实际遭受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明细: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5964.61元;2、护理费(住院21天)21天×64.72元/天=1359.12元;3、住院伙食补助(住院21天)21天×20元/天=420元;4、误工损失(受伤之日2013年7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11日计124天,原告请求122天,)122天×92.25元/天=11254.50元;5、伤残赔偿金(八级、赔偿系数30%,)20840元/年×20年×30%=12504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30张)85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90元:(父亲赵祥北,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补17年,按农村人口标准5723元/年×17年×30%÷2=14593.65元;母亲闫训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补17年,按农村人口5723元/年×17年×30%÷2=14593.65元;儿子赵国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补4年,原告主张按农村人口5723元/年×4年×30%=6867.60元);以上八项合计181650.13元,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550.07元,共计202200.2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赵某的损失为121320.12元,冲减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支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它费用计13362.17元和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550.0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740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凯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87407.8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宜都市凯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原告赵某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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