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
吴利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董鑫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利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利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吴利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海涛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利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现主张:1、车辆修理费14390元,原告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本院予以确认;2、公估费800元,原告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3、拆验费2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390元、公估费800元、拆验费2000元,共计17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719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15190元应由侵权方被告吴利国按事故责任划分(70%)予以赔付106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赵某2000元;
二、被告吴利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赵某1063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5元、被告吴利国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吴利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海涛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利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现主张:1、车辆修理费14390元,原告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本院予以确认;2、公估费800元,原告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3、拆验费2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390元、公估费800元、拆验费2000元,共计17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719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15190元应由侵权方被告吴利国按事故责任划分(70%)予以赔付106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赵某2000元;
二、被告吴利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赵某1063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5元、被告吴利国负担80元。
审判长:王建宏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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