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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丹江口市安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唐新中,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安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丹江口市安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海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涨矿业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尚肇 审 判 员  李永昌 人民陪审员  崔运慧

书记员:袁文静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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