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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衡水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青,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任春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丙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强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亚青、被上诉人长城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2016年6月10日出具欠条后,2016年8月24日和2017年5月26日分别因酒品质量问题,上诉人退回27126元和26128元的货物,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付款4万元,2017年6月29日上诉人付款2万元。
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的酒品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接受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或及时结算清货款。上诉人于2016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条数额明确具体,被上诉人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二审中,上诉人举证,其出具欠条后,有两次酒品因质量问题退货计53245元,另有两次付款共6万元,对该两次付款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故应从欠条载明的所欠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两次退货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2016年8月24日的退货被上诉人称是出具欠条以前退回的,即欠条并不是6月10日出具,而是10月10日出具,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说明,对2017年5月26日的退货,被上诉人称是23698元,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退货物流单、酒类流通随附单,证实退货548箱,合计货款为26128元,因此,应认定该次退货价款为26128元。二审中,上诉人还称在2014年11月12日支付过4万元(付于冬2万,付于丙利2万元),亦应在欠条中扣除,因该付款系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款是欠条之后的还款,故不应在欠条中扣除。关于上诉人称2017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方转款1万元,因没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不应在欠条中扣除。据此,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扣除退货及已还款,其应向被上诉人还款74190元。
综上,二审中,因上诉人赵某提出退货及出具欠条后又付款的证据,被上诉人长城酒业公司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 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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