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加强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赵加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赵加强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加强已于2015年7月17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原告赵加强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赵某某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赵加强享有返还请求权,可以请求返还房屋、排除妨害,被告赵某某应当返还房屋,停止侵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赵加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加强已于2015年7月17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原告赵加强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赵某某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赵加强享有返还请求权,可以请求返还房屋、排除妨害,被告赵某某应当返还房屋,停止侵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赵加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加强负担。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王庆禄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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