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35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翟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筵、李某某与被告陈某超、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陈某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陈某超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挂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并以其作为登记所有权人),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褚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筵驾驶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筵无责任。冀J×××××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筵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534.9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4386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陈某超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归纳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陈某超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挂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并以其作为登记所有权人),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褚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筵驾驶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筵无责任。冀J×××××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筵诉请的损失为9534.99元,其中:1、医疗费58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3、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4、护理费67元/天×14天=938元、67元/天×20天=1340元,共计2278元;5、误工费108元/天×14天=1512元、108元/天×30天=3240元,共计4752元;6、交通费800元。
原告赵某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赵某筵身份证复印件;2、沧县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3、藁城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记录;4、赵某筵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5、护理人员赵秋英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6、交通费票据。
原告李某某诉请的损失为43861元,其中:1、车辆损失33181元;2、鉴定费1200元;3、施救费6500元;4、拆检修理费2000元;5、交通费8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8、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9、挂靠声明、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10、车损鉴定结论书;11、施救费票据;12、鉴定费票据;13、交通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不予认可;营养费请法院酌定;医嘱建议休息,只能证明误工,不能证明护理。误工费只提供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驾驶证,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其余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陈某超称,车损鉴定过高。其它无异议。
就第二个焦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筵损失的共计9534.99元,并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损失2000元,由陈某超与被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连带赔偿李某某其余损失。提供证据:14、陈某超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15、保单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对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陈某超称,车队不应承担责任。车损价格过高,易损件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在与我车发生事故前,还与别的车相撞过。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4、5、6、7、8、9、10、12、14、15项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项证据,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第13项关于交通费的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陈某超驾驶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为被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的冀J×××××号重型普通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褚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筵驾驶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坏,原告赵某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筵被送往沧县医院住院治疗7日,转到蒿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栏内容为:“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2013年1月23日,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沧价损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为3318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拆检修理费2000元。冀J×××××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
原告赵某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30.8元+584.99元=5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日×50元/日=600元;营养费:12日×30元/日=360元;误工费39534元÷12月÷30日×(30日+12日)=4536元;护理费为(1649.3元+1554.23元+2023.99元)÷3÷30日×12日=696元,共计12707.8元,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3181元;鉴定费1200元;拆检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38381元。
另审理查明,被告陈某超垫付原告赵某筵损失7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筵、李某某的损失,被告陈某超及挂靠车队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筵12707.8元(医疗费5715.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536元+护理费696元+交通费800元),被告陈某超垫付的7100元应予以扣除;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2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中不足部分36381元(38381元-2000元)由被告陈某超予以赔偿,被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筵5607.8元(12707.8元-7100元),原告李某某2000元。
二、被告陈某超赔偿原告李某某36381元,被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赵某筵负担5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淑芹
代理审判员 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书记员: 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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