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力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赵力彬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力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11433.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为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购买车辆后,委托原告为其车辆购买保险。2017年8月16日,原告为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属的容城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并垫付了保险费用11433.67元。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将保险费用支付给了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费用,被告始终未能偿还。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力彬与被告张洪恩系朋友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张某某口头委托后,于2017年8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费共计11,433.67元,原告刷卡支付。但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垫付保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刷卡支付凭条及交易详单、购买保险的增值税发票、张某某保险单抄件、原被告短信记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力彬接受被告张某某委托,为其购买保险并垫付保费,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赵力彬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11433.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对利息及给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故本案参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起诉前一日,起诉后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力彬垫付保险费11433.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自2018年8月17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赵力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彦丰
审判员 李英华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 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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