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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杨合群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伟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杨某某
杨合群
杨不俊
杨跃进
赵文才
杨小五
杨志岗
杨大黑
杨北京
赵德敏
杨双保
杨兵须
赵小三
杨双吉
赵志驹
杨福考
杨双喜
赵如义
赵白旦
杨吉瑞
霍银竹
周进英
赵二路
王风妮
杨成立
赵二忙
赵金生
高青彦
赵石墙
杨芹花
张芹荣
杨计东
赵合生
赵旦子
杨竹梅
杨广全
杨连顺
侯金瑞
杨留状
杨志平
赵福祥
赵新芳
赵保功
赵永岗
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贞
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
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乐,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系被告方
诉讼代表人。
被告杨合群,农民,系被告诉讼方
代表人。
被告杨不俊,农民,系被告方
诉讼代表人。
被告杨跃进,农民,系被告方
诉讼代表人。
被告赵文才,农民,系被告方
诉讼代表人。
被告杨小五,农民。
被告杨志岗,农民。
被告杨大黑,农民。
被告杨北京,农民。
被告赵德敏,农民。
被告杨双保,农民。
被告杨兵须,农民。
被告赵小三,农民。
被告杨双吉,农民。
被告赵志驹,农民。
被告杨福考,农民。
被告杨双喜,农民。
被告赵如义,农民。
被告赵白旦,农民。
被告杨吉瑞,农民。
被告霍银竹,农民。
被告周进英,农民。
被告赵二路,农民。
被告王风妮,农民。
被告杨成立,农民。
被告赵二忙,农民。
被告赵金生,农民。
被告高青彦,农民。
被告赵石墙,农民。
被告杨芹花,农民。
被告张芹荣,农民。
被告杨计东,农民。
被告赵合生,农民。
被告赵旦子,农民。
被告杨竹梅,农民。
被告杨广全,农民。
被告杨连顺,农民。
被告侯金瑞,农民。
被告杨留状,农民。
被告杨志平,农民。
被告赵福祥,农民。
被告赵新芳,农民。
被告赵保功,农民。
被告赵永岗,农民。
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系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银秋,系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伟娜,系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等44人及第三人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乐,被告方代表人杨不俊、杨跃进、杨某某、赵文才、杨合群及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银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为确认之诉,合同的效力应进行综合判定。颖南村多次召开村两委会议,讨论涉案荒滩的发包事宜,初步确定发包方案草案,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发包方案,到会的代表均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纠纷发生后,被告杨合群主张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按印;被告杨双吉、赵文才称吃饭喝酒后才说沙滩地的事;被告方证人赵某甲称,手印是自己按的,但没有说沙滩地的事;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无故在空白纸上签名按印,不合常理,且包括被告杨兵须在内的12位村民代表又出具证明,确认当时讨论并通过承包方案的事实,被告赵旦子作为村民代表,也当庭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颖南村召开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半数以上通过土地承包方案的事实。被告方认可三位村民代表因被通知是讨论发包荒滩的会议,才没有参加,会议地点的选择法律无明确规定,通知开会的人员和开会地点的选择并不影响会议召开的真实性。发包方案经村两委充分酝酿,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违背多数村民意志,不损害集体利益,当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因此公开协商和招标均是承包经营的合法方式。第三人主张于2013年12月9日在村民杨新来家房后张贴了发包公告,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第三人提交的颖南村村两委会议记录与杨喜毛、赵春生的证言相互印证,参考杨贵勇的证言及其手机保存的张贴公告时的照片所显示的时间,应当认定颖南村于2013年12月9日张贴了发包公告,进行了公示。公告明示了发包方案、发包的时间及地点,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于颖南村村委会门口进行公开发包时,原告按要求缴纳开口费参与竞标,并以50万元的承包费底价中标,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承包方案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颖南村村北的两片荒滩属于颖南村农民集体所有,由颖南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三人是发包涉案土地的合法主体。部分被告在承包土地到期之前,违反国家对土地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非法进行选铁,破坏了地表及地力,第三人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实现土地利用的最大价值,对涉案土地进行发包,是正常和正当履行职责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  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因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与保护事关耕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故法律规定了在土地发包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即就优先权而言,只适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人员承包的情况。原告作为颖南村村民,具有法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存在损害有关人员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是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被告方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1983年承包时期限为50年,后又主张当时没有约定期限,而部分被告自认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及第三人也主张当时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而杨素作为当时的村会计,负责收取承包费,其证明当时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的证言效力较高,结合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被告的自认,本院对1983年承包沙滩时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主张1989年村两委召开会议决定承包期限自1989年延长50年,原告、第三人及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交了部分原乡干部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乡干部的证明用语模糊,证人均有直系亲属作为被告或本身就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与杨喜毛、赵二闹的证言相互矛盾,结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部分被告作为村民代表也参加了会议,并未以承包期限未到为由对发包沙滩提出异议,而是签名按印予以认可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支持其1989年时承包期限延长50年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提出的承包期限自1989年延长5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虽然承包在先,但基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与现有证据的分析,被告方不能证明其承包期限未到。第三人发包土地,不存在越权和无权处分的情形,亦未侵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方要求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被告方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之内,符合法定土地用途管制,被告方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过低及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承包费底价已事先明确公示,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合同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双方的其他争议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等44户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为确认之诉,合同的效力应进行综合判定。颖南村多次召开村两委会议,讨论涉案荒滩的发包事宜,初步确定发包方案草案,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发包方案,到会的代表均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纠纷发生后,被告杨合群主张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按印;被告杨双吉、赵文才称吃饭喝酒后才说沙滩地的事;被告方证人赵某甲称,手印是自己按的,但没有说沙滩地的事;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无故在空白纸上签名按印,不合常理,且包括被告杨兵须在内的12位村民代表又出具证明,确认当时讨论并通过承包方案的事实,被告赵旦子作为村民代表,也当庭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颖南村召开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半数以上通过土地承包方案的事实。被告方认可三位村民代表因被通知是讨论发包荒滩的会议,才没有参加,会议地点的选择法律无明确规定,通知开会的人员和开会地点的选择并不影响会议召开的真实性。发包方案经村两委充分酝酿,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违背多数村民意志,不损害集体利益,当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因此公开协商和招标均是承包经营的合法方式。第三人主张于2013年12月9日在村民杨新来家房后张贴了发包公告,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第三人提交的颖南村村两委会议记录与杨喜毛、赵春生的证言相互印证,参考杨贵勇的证言及其手机保存的张贴公告时的照片所显示的时间,应当认定颖南村于2013年12月9日张贴了发包公告,进行了公示。公告明示了发包方案、发包的时间及地点,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于颖南村村委会门口进行公开发包时,原告按要求缴纳开口费参与竞标,并以50万元的承包费底价中标,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承包方案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颖南村村北的两片荒滩属于颖南村农民集体所有,由颖南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三人是发包涉案土地的合法主体。部分被告在承包土地到期之前,违反国家对土地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非法进行选铁,破坏了地表及地力,第三人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实现土地利用的最大价值,对涉案土地进行发包,是正常和正当履行职责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  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因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与保护事关耕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故法律规定了在土地发包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即就优先权而言,只适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人员承包的情况。原告作为颖南村村民,具有法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存在损害有关人员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是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被告方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1983年承包时期限为50年,后又主张当时没有约定期限,而部分被告自认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及第三人也主张当时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而杨素作为当时的村会计,负责收取承包费,其证明当时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的证言效力较高,结合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被告的自认,本院对1983年承包沙滩时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主张1989年村两委召开会议决定承包期限自1989年延长50年,原告、第三人及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交了部分原乡干部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乡干部的证明用语模糊,证人均有直系亲属作为被告或本身就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与杨喜毛、赵二闹的证言相互矛盾,结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部分被告作为村民代表也参加了会议,并未以承包期限未到为由对发包沙滩提出异议,而是签名按印予以认可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支持其1989年时承包期限延长50年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提出的承包期限自1989年延长5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虽然承包在先,但基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与现有证据的分析,被告方不能证明其承包期限未到。第三人发包土地,不存在越权和无权处分的情形,亦未侵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方要求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被告方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之内,符合法定土地用途管制,被告方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过低及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承包费底价已事先明确公示,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合同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双方的其他争议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等44户平均负担。

审判长:王艳清
审判员:杨山林
审判员:姚永志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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