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剑峰
赵路通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磊
原告赵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路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剑峰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峰的委托代理人赵路通、张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剑峰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800元,仅有用人单位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赵剑峰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695.2元、误工费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5207元(137元/天×21天×2人+137元/天×69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再行医疗费2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9083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剑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6215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剑峰医疗费23695.2元、再行医疗费26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8992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837.2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3000元,被告陈某某尚应赔偿6783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剑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剑峰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800元,仅有用人单位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赵剑峰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695.2元、误工费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5207元(137元/天×21天×2人+137元/天×69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再行医疗费2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9083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剑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6215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剑峰医疗费23695.2元、再行医疗费26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8992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837.2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3000元,被告陈某某尚应赔偿6783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剑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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