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元氏睿健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健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泉村。
法定代表人:曹建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第三人睿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75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被告梅军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宝马牌轿车,并赔偿车辆被扣期间损失3860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因元氏睿健医药化工公司欠其部分安装费用,就找到曾在一起共事的原告在栾城商谈此欠款一事,被告却以找不到公司领导为由,强行扣押了原告所有的宝马牌汽车一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车辆所有权,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辩称,我没有非法扣押车辆,原告将车辆留在被告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回去取钱给付被告安装费后,将车取走。对原告所述损失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安装费240030元及利息;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反诉人找到反诉人安装机器设备,安装费共计240030元,至今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6年12月23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认为存在经济纠纷,要求协商解决,未予立案;2、租车网截屏图片一张,证明原告车辆被扣的经济损失,参照出租价格按照每日100元计算373天;3、车辆违章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在扣押车辆期间有违章9次,罚款1500元;4、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赵某于2014年9月10日将持有睿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他人,并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资产负债表中第九项显示睿健公司应付梅军力83160元,不应由赵某清偿。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出警时间无异议,对出警记录本身有异议,该记录内容不完整,报警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车辆开到公安局,让公安机关解决原告欠被告安装费一事,原告报警时,辩称有人抢车,起因是经济纠纷,当时说干活欠款20万元左右,原告自愿将车留在被告处,等把钱拿过来后再把车开走;证据2、4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记功考勤表7张,证明梅军力带领工人给赵某安装机器设备,尚欠安装费24003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考勤表显示的梅工施工队主体不明确,其余部分只提到考勤记录,但不能体现工作内容,且记功考勤表显示以王永贞签字为准,对该证据不认可。第三人睿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所有的冀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开走。赵某称,梅军力非法扣押其所有的宝马牌汽车,应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被扣期间因租车造成的损失3860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1500元。梅军力提出反诉,并称,原告自愿将车留在被告处,等把安装费拿过来后,再把车开走,反诉请求判令赵某偿还梅军力安装费24003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车辆冀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系赵某个人合法财产,梅军力辩称,经双方协商后,赵某自愿将车留在梅军力处,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赵某也不认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应当将冀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关于车辆被扣期间损失及车辆违章罚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主张的欠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睿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冀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8元,反诉费2450元,共46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梅军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刚
人民陪审员 刘程显
人民陪审员 李渊
书记员: 石金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