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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甘某与汪某、殷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赵某、甘某与被告汪某、殷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庆,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汪某与案外人董涛合计向两原告借款4000余万元,因被告汪某怠于归还,两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3月保全了登记在被告汪某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做出(2018)苏0106民初2696号判决,判决要求被告汪某承担还款责任。目前,原告已申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阶段,被告汪某以闵行法院做出的(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6726号判决书”)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原告以为,26726号判决书系闵行法院在被告汪某、殷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做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且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就事实而言,一、被告汪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与被告殷某处于离婚状态,且购房合同仅以被告汪某个人名义签订,案涉房屋从本质上而言系被告汪某的婚前财产;二、被告汪某、殷某在协议离婚时,均已明确知道被告汪某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仍对被告汪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分割,且未约定对价;三、被告汪某、殷某在法院诉讼时,并未披露案涉房屋存在法院查封的事实,系对法院不实陈述。以上三点可以证明被告汪某、殷某恶意串通,妄图通过法院裁判侵害原告合法债权。就法律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具体到本案中,闵行法院在审理26726号案件时,案涉房屋已经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闵行法院也应当依法对26726号案件依法中止或者撤销。综上所述,因为被告汪某与被告殷某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汪某辩称:殷某对汪某提起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即是殷某是否应享有《离婚协议》上汪某对殷某的承诺,而不是直接要求法院对产权进行确认的确权之诉,因此甘某、赵某不能以《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为由要求撤销(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从来未告知过汪某查封了什么财产,从什么时候开始查封的。而且汪某在参加(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案时己经明确告知承办法官其之所以不想履行《离婚协议》是因为有较多债务,经济状况不好。因此甘某、赵某称殷某与汪某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依据。
  甘某、赵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第三人的身份。
  1、殷某与汪某在(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案中所要解决的法律关系是依《离婚协议》的约定,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的产权是否应属殷某及汪某是否要履行相关的过户手续。
  2、甘某、赵某与汪某等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与民间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交叉或重叠之处。因此,甘某、赵某根本没有提起本案的资格。
  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甘某、赵某通过向不特定的人聚集资金放贷给董涛,他们系职业放贷人,应承担相关借款合同无效,只能向实际收款人董涛无息追讨款项的法律后果,汪某在积极的申诉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终将会解封对汪某财产的查封。汪某也有最终向殷某履行《离婚协议》的可能。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甘某、赵某的无理诉求。
  被告殷某辩称:2017年年底汪某在外借贷的事暴露,导致家庭崩溃,二被告离婚。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上,汪某承诺将该房屋给其,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甘某起诉汪某、殷某、董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106民初2696号。2018年3月7日,鼓楼法院出具(2018)苏0106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汪某、董涛等名下价值1300万元的财产。2018年3月16日,鼓楼法院查封了汪某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北侧XX幢紫京府XXX室不动产,查封期三年,自2018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移、过户、抵押等手续。2018年5月23日,鼓楼法院作出(2018)苏0106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判决汪某、董涛偿还赵某、甘某借款本金10,070,500元及利息。赵某、甘某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被告汪某与被告殷某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7日登记离婚。当日,被告汪某与被告殷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紫京府10幢503室房屋产权及屋内设施归女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位于上海市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屋内设施归女方所有。
  2016年2月4日,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北侧XX幢紫京府XXX室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汪某。
  2016年6月1日,被告汪某与被告殷某登记结婚。
  2018年2月27日,被告汪某与被告殷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上海市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承担。
  2018年8月24日,本院受理殷某起诉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殷某要求将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判决归其所有,汪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市建邺区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归殷某所有,该房屋尚余贷款由被告汪某负责清偿。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致电被告殷某,告知被告汪某欠原告巨款。2017年12月26日,被告殷某向原告甘某发送微信,内容:甘博士,真心话,对不起你,感谢你。我不知道怎么做才能帮忙,房产我百分百由你安排处置。有我能做的你和我讲,一定全力配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2018)苏0106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6296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资料、(2018)苏0106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殷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述两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涉案民事案件判决前,他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汪某与案外人董涛共同欠两告借款1000余万元。本案中,(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产权被告殷某所有,致使被告汪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故两原告与(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是有利害关系的,故其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2017年12月,两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某即已知晓被告汪某欠两原告巨额借款,并表达了任由原告处置房产的意思表示。被告汪某明知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产权涉诉、处于查封状态,但两被告均未如实向本院陈述,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本院作出的关于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殷某所有的判决,在鼓楼法院查封之后,故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汪某、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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