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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段广东、茌平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郑瑞杰
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段广东
茌平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刘国旺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瑞杰。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广东。
被告茌平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菜屯镇。
负责人:刘秀华,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刘兆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旺,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广东、茌平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段广东、茌平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瑞杰、郑丽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3年9月17日17时35分许,段广东驾驶鲁P×××××、鲁P×××××挂号半挂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广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1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主张医疗费6066.2元,有赞皇县医院票据9张,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100元,住院21天,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较妥。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4760元,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计算期间是住院21天加医嘱记载休息1个月共计51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10730元,并提供赞皇县润照博科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要陪护,计算期间院期间21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认可203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营养费1050元,每天50元,住院21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2580元*20年*伤残系数10%,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7.15元,根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长女十周岁,长子今年三周岁,抚养年限共计23年/2*10%,共计15687.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较妥。原告赵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066.2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7.1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0403.35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66.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在上次判决中已经用尽,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16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637.15元,在上次判决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原告13297元,因两次总计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637.1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段广东承担一半即800元,其余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8803.3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段广东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此事故产生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229,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114.5元,被告段广东承担1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3年9月17日17时35分许,段广东驾驶鲁P×××××、鲁P×××××挂号半挂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广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1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主张医疗费6066.2元,有赞皇县医院票据9张,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100元,住院21天,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较妥。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4760元,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计算期间是住院21天加医嘱记载休息1个月共计51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10730元,并提供赞皇县润照博科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要陪护,计算期间院期间21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认可203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营养费1050元,每天50元,住院21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2580元*20年*伤残系数10%,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7.15元,根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长女十周岁,长子今年三周岁,抚养年限共计23年/2*10%,共计15687.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较妥。原告赵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066.2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7.1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0403.35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66.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在上次判决中已经用尽,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16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637.15元,在上次判决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原告13297元,因两次总计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637.1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段广东承担一半即800元,其余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8803.3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段广东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此事故产生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229,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114.5元,被告段广东承担1114.5元。

审判长: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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