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利群,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光,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鸿羿昊通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366810-4,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建文街副13-5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利群与被告哈尔滨鸿羿昊通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羿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利群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光、被告鸿羿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赵利群(系哈尔滨南岗区通信线路管线设备工程队负责人)与鸿羿昊公司签订《关于建设香悦蓝天下-1期光缆工程的协议》,约定:赵利群为鸿羿昊公司建设香悦蓝天下1期光缆工程,包工包料,负责开通,保修两年,保修费3,000元;赵利群严格按照铁通公司工程施工标准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款结算方式为鸿羿昊公司先期预付工程款20,000元,工程验收开通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10,000元。
后期,赵利群与鸿羿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利群继续为鸿羿昊公司建设香悦蓝天下2期光缆工程,工程款为60,000元,其他合同条款适用《关于建设香悦蓝天下-1期光缆工程的协议》中的约定。上述两期光缆工程总价款为90,000元,鸿羿昊公司已给付80,000元。
另查明,哈尔滨南岗区通信线路管线设备工程队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审理中,鸿羿昊公司自认香悦蓝天下1期、2期工程现均已投入使用。赵利群自认其承揽的香悦蓝天下2期工程部分光缆的埋设深度为50、60厘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赵利群承揽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鸿羿昊公司是否应给付赵利群欠款10,000元。
关于赵利群承揽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利群与鸿羿昊公司就香悦蓝天下1期和2期光缆工程达成书面及口头协议,二者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赵利群与鸿羿昊公司虽在《关于建设香悦蓝天下-1期光缆工程的协议》中对质量要求作出了约定(即铁通公司工程施工标准),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标准或明确该标准的具体内容,视为当事人对质量要求不明确,本案涉及工程的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审理中,赵利群自认的香悦蓝天下2期部分光缆工程的埋设深度,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对埋设深度的强制性条文中的规定,故可以认定赵利群承揽的香悦蓝天下2期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
关于鸿羿昊公司是否应给付赵利群欠款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利群已完成施工,且香悦蓝天下1期和2期光缆工程均已投入使用,鸿羿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因赵利群承揽的香悦蓝天下2期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该工程对应的保修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鸿羿昊公司应给付的欠款数额为7,000元。鸿羿昊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利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鸿羿昊通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利群欠款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利群负担15元,被告哈尔滨鸿羿昊通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哈尔滨鸿羿昊通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赵利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策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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