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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保县。
被告高某某,女,成人,汉族,个体,住康保县。
被告高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苏玉明(系高琴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高琴委托代理人苏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高琴、高某某是叔伯姊妹。2015年9月5日王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照相馆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用该笔借款经营超市。高琴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借条,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高琴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是夫妻,该笔借款被用于经营超市,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高琴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高琴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7年3月4日前的利息27000元,2017年3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高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平 审 判 员  杨海林 代理审判员  王家元

书记员:郎妍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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