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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等2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郭奇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高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诉讼代表人:李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内临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高润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等23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就原告占有的股权比例做出股东会决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至2017年的股金红利;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1月14日,被告河北中达公司发出“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火石咀煤矿集资入股的公告”,号召本集团公司正式职工、离退休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积极入股。原告为河北中达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员工,都积极向河北中达公司投资入股,股金1000元至130000元不等。其中,本案中被告下属单位邢台金石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赵某某投资45000元、王连仲2000元、王淑真10000元、郭奇稳30000元、高俊学10000元、张振东15000元、孙伯辰20000元、任丽琴4000元、刘玉新200**元;被告下属单位伍仲煤矿职工李景山10000元、赵晓雷30000元、张永合10000元、贾计生60000元、赵利强5000元、张桂林10000元、贺建军5000元、霍志敏20000元、石如银10000元、李运刚5000元、郝宪平3000元、张成位10000元、张聚军10000元、郝建新20**元。原告入股后,被告支付了2006年-2009年4月份的股金红利,但2010年至今未再进行分红。本案原告均已按照被告的号召实际出资入股,当时称入股火石咀煤矿.但经查,原告并不是火石咀煤矿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且该煤矿的实际投资人系被告,故原告认为自己所投股份,应为被告的股东。被告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隐瞒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并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持续侵害原告的知情权、管理权和收益权等股东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召开股东会议,就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做出决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身份权、知情权、管理权和收益权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中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于2002年11月向职工发出过关于向火石咀煤矿集资入股的公告。我公司代收了原告的入股资金,但火石咀煤矿是股金的接受人和受益人。原告系火石咀煤矿的股东,而非我公司股东。我公司不掌控火石咀煤矿的资产及人事。火石咀煤矿2010年之后未向股东分红,我公司也很遗憾,我们认为应追加火石咀煤矿为本案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不应由我公司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不应由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股金红利。原告赵某某等23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河北中达公司关于火石咀煤矿集资入股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11月14日,被告河北中达公司发出公告,号召本集团公司正式职工、离退休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积极入股。证据2.原告持有的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股金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隶属被告单位的职工,响应公司的号召,积极入股,并将该股金交付给了被告,然后被告给每个人出具了有被告河北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清签发,盖有“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公章的股金证。但原告的资金都是直接给付被告,经查原告不是火石咀煤矿的股东。证据3.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04年1月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注销后,成立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各原告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所以被告并未将上述人员股金交付给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该部分资金由被告持有,实际为入股了被告公司,所以应确认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证据4.2006年至2009年,被告给各原告发放的红利发放表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红利,均是由被告进行发放,更证明了原告交纳的股金其实一直由被告持有,所以被告应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就原告占有的股权比例做出股东会决议,并给付原告2010年至2017年的股金红利。被告河北中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告明确告知是向火石咀煤矿入股,而非向被告入股,对此原告在集资入股时明知的,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股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金证的发放单位是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写明了是火石咀煤矿红利发放表,恰恰证明原告是火石咀煤矿股东,此表只是写明是中达公司部分股东的红利,而不能证明该红利是由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系火石咀煤矿股东,而不是被告股东,因此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东红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被告河北中达公司发出“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火石咀煤矿集资入股的公告”,号召本集团公司的正式职工、离退休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积极入股。被告的下属单位邢台金石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伍仲煤矿的职工即本案的23名原告分别投资为:赵某某45000元、王连仲2000元、王淑真10000元、郭奇稳30000元、高俊学10000元、张振东15000元、孙伯辰20000元、任丽琴4000元、刘玉新200**元,李景山10000元、赵晓雷30000元、张永合10000元、贾计生60000元、赵利强5000元、张桂林10000元、贺建军5000元、霍志敏20000元、石如银10000元、李运刚5000元、郝宪平3000元、张成位10000元、张聚军10000元、郝建新20**元。“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给原告出具了盖有“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公章的股金证。原告领取了2006年-2009年4月份的股金红利。原告诉称自2010年至今未进行分红,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均在陕西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等23人持有的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的股金证,可以证明原告赵某某等23人持有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的股份。如因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等纠纷提起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所提交证据和事实理由,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本案被告河北中达公司的股东及其他诉讼请求的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等23人与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等23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景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海、郑素霞,被告河北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左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赵某某等2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等23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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