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利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宏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韩村镇各子村西口。
法定代表人:张广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赵利彬与被告赵某某宏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面粉款共计2966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系赵某某宏面业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其哥哥张广伟系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张某某让原告先后两次往华宏公司送面粉,双方约定先送130袋,如果质量没问题再接着送。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共向二被告处送面粉400袋,价值29665元,当时被告张某某和张广伟一并许诺第二天用过银行将货款打给原告,并由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加盖由华宏公司公章欠条一份。第二天,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至今货款未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告欠原告面粉货款共计29665元。证明上有被告华宏公司公章和被告张某某签字。
2、原告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询的被告华宏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广伟,张某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3、2016年10月26日,被告华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伟用其手机137××××6555给原告电话189××××4320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所送的面粉是经张某某送到被告华宏公司处的,及二被告欠款事实。
4、电话缴费发票两张,证明137××××6555机主为张广伟,189××××4320机主为赵利彬。
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广伟系被告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被告华宏面业股东。二人为兄弟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今欠赵利彬面粉130袋×72=9360元,面粉70袋×71.5=5005元,面粉200袋×76.5=15300元,共计29665元。该证明上有张某某签字及被告华宏公司公章。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解决此事,2016年10月25日,张广伟与原告通话,称双方可以好商好量解决,可以抵实物,或者分期分批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该批面粉买受人为被告华宏公司,被告华宏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华宏公司股东,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宏面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966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0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赵某某宏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炜彤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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