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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史某等与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西粉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74437900B。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被告:张卫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辛桂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辛桂菊之夫。被告:李学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霸州市铁人牧业农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姜家营村,注册号131081NA000010X。法定代表人:李学峰。

原告赵某某、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卫星、辛桂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并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被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确认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李学峰、霸州市铁人牧业农村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卫星、辛桂菊应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卫星、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卫星、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同时被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公司内部设备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并附抵押物清单。二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卫星账户汇款,完成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因被告张卫星、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期末能偿还上述借款,且辛柱菊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二原告与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此笔借款延期至2016年11月10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实现,被告李学峰、霸州市铁人牧业农村专业合作社作为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二原告与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约定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未付的借款利息为99万元。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始终未将本息付清,其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卫星辩称,1、不认识原告,借款是其与霸州洁仕宝公司的牛庆贺及霸州建行之间发生的,银行答应一个月内给我贷款,用于偿还此比借款,但贷款至今未批,我认为银行和洁仕宝公司相勾结,给我造成损失。2、借款每月按五分的利息,至今我共偿还了120万元的利息,我认为利息过高。3、2016年,我与洁仕宝公司就此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请洁仕宝出示,此案现与被告担保人无任何关系。被告李学峰辩称:1、不同意偿还,此借款是原告2014年交付给张卫星,2015年我签订担保合同以后原告就没有给过张卫星钱。2、2016年他们找我改合同,让我继续担保,我认为自己偿还不起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卫星、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卫星、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当天分三次通过原告赵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张卫星账户汇款285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即实际出借285万元。因被告张卫星、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期末能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此笔借款延期至2016年11月10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学峰、霸州市铁人牧业农村专业合作社作为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借款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将本人及本人参股的企业全部资产作为抵押物和偿还物”。又查,被告张卫星按月利率5%,于2014年4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30万元,2014年6月12日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4年7月25日给付原告6万元,2014年8月12日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共计57万元,因约定利率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以28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多付的利息从余下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即每天的利息为2850元(285万元×3%÷30天),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22日至最后一次给付利息2014年8月12日共计171天,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487350元(2850元×171天),多付的82650(570000-487350)元应在后期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按月利率2%予以扣除。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卫星辩称共支付原告120万元的利息,且2016年再次和原告签订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星提交完答辩状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张卫星、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时,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附有抵押物的清单,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清单所列物品享有所有权。
原告赵某某、史某与被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卫星、辛桂菊、李学峰、霸州市铁人牧业农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王汝杰,被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星、霸州市铁人牧业农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赵某某、史某2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及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支付的82650元利息,以28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共支付82650元÷(285万元×2%÷30天)=43.5天,即利息付至2014年9月25日。因此,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卫星、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时,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附有抵押物的清单,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卫星对清单所列物品享有所有权,因此,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峰、霸州市铁人牧业农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1月10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将本人及本人参股的企业全部资产作为抵押物和偿还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此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一般保证的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峰、霸州市铁人牧业农村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卫星、辛桂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应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学峰、霸州市铁人牧业农村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未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计息时间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张卫星主张已经偿还原告120万元利息,因其只提供了57万元的证据,其余的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未认可,因此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史某借款285万元,并以2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学峰、霸州市铁人牧业农村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对被告张卫星、辛桂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未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计息时间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0元,减半收取19360元,由被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卫星、辛桂菊、李学峰、霸州市铁人牧业农村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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