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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肖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河北鑫泽矿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宣化县明泽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
被告宣化县明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大仓盖镇大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刘某某、宣化县明泽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恒、被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宣化县明泽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肖某某系朋友关系,肖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肖某某系宣化县明泽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1日肖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肖某某已偿还上述借款95元,尚欠5万元。2013年12月21日肖某某又向赵某某借款80万元用于建蔬菜大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赵永红为担保人。赵某某于同日扣除了3.2万元的利息,通过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给肖某某汇入借款76.8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其中5万元系偿还第一笔借款,35万元系偿还第二笔借款。现肖某某尚拖欠第二笔借款中的45万元。后因肖某某没有及时偿还借款45万元的相应利息,于2015年8月20日为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从2015年5月20日至8月20日借赵某某45万元借款利息4个月,合计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人:肖某某”对以上借款过程和事实赵某某与肖某某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三张、张家口商业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肖某某拖欠赵某某的借款本金理应及时偿还。双方均认可现肖某某拖欠的借款系第二次借款80万元中的借款,肖某某在出借给赵某某80万元的借款时已提前扣除了利息3.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赵某某出借给肖某某的借款本金为76.8万元。因肖某某已偿还了35万元,故肖某某拖欠赵某某的借款本金为41.8万元。肖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系肖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肖某某借款本金41.8万元。宣化县明泽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向赵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某某、刘某某、宣化县明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4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920元,赵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22元,肖某某、刘某某、宣化县明泽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703元,保全费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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