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陈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治军、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军、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陈治军、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此款用于收蘑菇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5厘,被告陈治军、韩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用款期限一年,按照约定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现因原告急需用此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治军、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陈治军、韩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治军、韩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在原告赵某某处借款1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5厘,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治军、韩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赵某某处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陈治军、韩某某应予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治军、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按月息1分5厘计算给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陈治军、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杨
书记员: 管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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