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赵唐(堂)文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住所地为张家口市康保县康保镇南纬路西二组十七道巷。
法定代表人刘秉胜,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赵唐(堂)文。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占龙,被告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秉胜,第三人赵唐(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夏季被告康某公司擅自将我位于康保县北关村某某3号的祖传院落拆除,经多次协商拒绝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00元。
被告康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受康保县政府的委托,康保县住建局的协助,对康保县城镇棚户区进行拆迁,原告所诉的房屋四至与我公司所拆迁的房屋四至不一致,我公司拆迁的房屋及院落是第三人赵唐(堂)文的,并且已经就拆迁补偿事宜与第三人协商一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赵唐(堂)文诉称,1955年前后我出资购买了现址为康保镇某某某某公司后街七组的原大店房屋,并将父母兄弟接来一起居住。
后二兄弟赵某甲以及四兄弟赵某乙在院落里盖了两排房屋并居住,三兄弟赵书文在别处买房。
因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遗失,1997年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未补办土地使用权证。
2015年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2月27日我与崇礼崇京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北京一分公司、康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结算132000元,回迁我一套房屋,2015年6月26日我与康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我认为我享有康保镇北关某某后街七组3号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现原告赵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地址为北关村某某3号,四至为西至侯某,东至路,北至李某,南至赵某甲,用地面积为123㎡;第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原始档案载明,其享有位于某某某某后街七组三号建筑面积为20.14㎡,使用面积为132㎡,四至为东至路,西至侯某,南至赵某乙,北至李金海的土地使用权。
现双方主张享有被告康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利用的位于北关村某某3号的土地使用权,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四至及权属,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另原告主张其享有被拆除院落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且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现原告赵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地址为北关村某某3号,四至为西至侯某,东至路,北至李某,南至赵某甲,用地面积为123㎡;第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原始档案载明,其享有位于某某某某后街七组三号建筑面积为20.14㎡,使用面积为132㎡,四至为东至路,西至侯某,南至赵某乙,北至李金海的土地使用权。
现双方主张享有被告康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利用的位于北关村某某3号的土地使用权,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四至及权属,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另原告主张其享有被拆除院落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且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张小娟
审判员:杨海林
书记员:安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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