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亚范、王兰,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县容城镇白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占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容城县容城镇白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范、王兰,被告容城县容城镇白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容城县容城镇白某村村民,在白某村南××××北拥有耕地5亩。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和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就赵某位于白某村南××××北的土地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赵某同意白某村民委员会综合利用收回土地面积5亩,白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赵某土地补偿金额为34.4万元,补偿费用支付后,赵某应在5日内交还土地,该地块的相关权利义务归白某村民委员会。”补充协议约定“到国家第三轮土地承包时,仍按国家政策执行,赵某享受本村被征地户的同等待遇。”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原告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城关镇白某村土地征收涉及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等】”。2015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做出冀政信公开[2015]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向省国土资源厅查询,你们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土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地补充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和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已由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自愿履行,由此可见,该协议在签订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以国家征收土地的名义欺骗原告与其签订的此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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