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洪梅五常市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洪梅,五常市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
原告赵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2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摄影工作多年,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二原告加入被告经营的经典尊荣会馆。赵某和刘阳分别担任摄影部和门市部主管,约定乙方技术入股,获年终纯利润的30%,如利润的30%未超过底薪,则补齐底薪,合同签订时原告缴纳抵押金2万元,合作期限三年。在合作中,原告违反约定擅自克扣原告工资,不通知原告。2018年4月,原发现被告扣工资提出异议,被告蛮不讲理,说同意就这么合作,不同意退出。原告退出,被告不给退抵押金。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应赔偿我损失。二、原告要求返还抵押金2万元我不同意,该抵押金的约定在协议第四项规定中,该抵押金是更名保证金,我已经将经典婚纱尊容摄影会馆更名为美人计婚纱影楼,况且原告也未向被告缴纳2万元抵押金,我无法返还。三、原告违反员工守则,怠于接待顾客减少收入,原告置合作协议不顾,长达一个月不来影楼上班,导致影楼无法营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更换牌匾的费用16000元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营业损失60000、00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和实物入股,被告以技术入股合作经营。双方按七三分配年终利润,双方均直接参与经营并享有月工资。2018年4月29日,被告在没有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退出合作,不来店里参与经营长达一个月时间,致使合作终止,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更换牌匾费用16000、00元,经营损失600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实在合作期间,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违约,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没有出现,不能以此合同做为认定被告有违约的行为,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刘某、赵钢2018年4月25日微信截图4张,拟证实2018年3月份工资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被告违反约定,不按约定时间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每月10至15日开工资,当时因原告没有交协议中的20000元钱,一直在协商,当时正好我和我爱人也没在家,正常我们都一直按月开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2018年3月工作不规则记录1份,拟证实在合作中,被告违反约定,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克扣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一种明示,并没有私自扣发工资,在二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则中有明确约定对员工违规之处的处罚,是双方认可的,不能做为影楼私自扣员工工资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录音资料1份,拟证实1、被告违约;2、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克扣工资,二原告知道后,不同意,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称在这干我就这规定,必须遵守,不用协商;3、抵押金2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已经支付给被告,但有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万元欠条在被告手中。经质证,被告认为录音不具备真实性,是否经过技术处理我们不知道,思路不清,我们认为对本案的争义没有作用,我们有异议,我们认为有合成的嫌疑,我们认为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淘宝、微信转账记录1份,拟证实①2017年8月工资、9月工资中扣除1万元抵押金;②原告受被告委托在淘宝上购买了办公用品(摄影道具)花了3968.24元,原告给被告现金帐帐6,000.00元即1万元抵押金;③证明原告月工资是多少,具体开工资时间是什么时候,证明被告违约,从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买东西是事实,摄影师要进一些东西,钱没有交给我,是买东西了,东西现在都在影楼,没有扣工资,工资都是按时发的,6000元钱转给我,加上4000买道具的钱,是押金,后来原告着急用钱在我这又借了10000元钱,出了借条,说每个月开工资时候扣,也没扣。本院对交1万元抵押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协议2018年8月11日签订,影楼成立2017年8月21日,原告举示的协议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二原告是技术入股,并不是雇佣关系,约定报酬是保底的条件,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拟证实2017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二原告技术入股与张某合作,将原来张某名下的五常市经典婚纱影楼更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影楼更名是被告自己决定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当时在三个名子选择时,原告只是建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实执照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4条中约定的将影楼更名,张某已按协议约定更名的事实。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更能证明企业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明确写明独资,并未体现出原、被告商意的结果,更名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顾客消费意见书1份,员工守则3份,拟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对顾客服务中导致服务不满意,给影楼造成损失,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顾客服务,给影楼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三联单消费意见书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这个不是扣工资的依据,体现不出来给公司造成损失,员工守则,没有双方签字,没有公章,真实性证明问题匀有异议,原告对该守则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反诉原告进行了法庭举证。证据一、照片1张,广告公司业务单1份,拟证实签订协议后按约定对影楼更名制作广告牌匾花费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名称是美人计和本诉的原告主张的不一样,是否换牌匾,换牌匾是否有花费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照片的字体是合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收据,无法证明费用已实际交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营业收入统计表3份,拟证实反诉二被告擅自终止合同一个月,没有来上班,给影楼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影楼成立是2017年9月,该证据有2016年的报告,没有工商的记录及缴税证明,原告自己认为的损失,我们没有给他造成任何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并不是我们没去上班,是他给我们放假了。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营业执照1份,拟证实张某与2014年9月取得经营资格和二被告合作后更名,按合作履行了义务的事实。经质证,有异议,证明不了想证明的问题。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二原告加入被告经营的经典尊荣会馆。赵某和刘某分别担任摄影部和门市部主管,约定乙方技术入股,获年终纯利润的30%,如利润的30%未超过底薪,则补齐底薪,合同签订时原告缴纳抵押金1万元,合作期限三年。在合作中,因被告扣原告工资。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扣工资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未到单位上班至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合同,退还抵押金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委托诉讼代理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刘某与被告张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梅、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未就解除合作合同进行清算,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进行约定,反诉原告仅以一份3月份营业收入表主张损失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关于原告称被告扣其1万元工资作抵押金,因被告否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反诉原告诉称更换牌匾花费16000元,其仅提供业务合同,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反诉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景权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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