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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英(原告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
主要负责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八、九、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四、医疗费13316.91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六、营养费1470元;
七、误工费2450元;
八、护理费8281.2元;
九、交通费200元。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本院作出的(2017)冀013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2179.4元,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0231.31元。判决书还载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某某,投保车辆均为冀A×××××号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27828.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16.91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49天(住院21天+出院后28天)不认可,对每天标准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4周,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予以认可,对营养费147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载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0日陪护二人,故本院确认由二人护理的天数为20天。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出院医嘱,本院确认由一人护理的天数为29天(住院2017年9月19日1天+出院后2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收入证据、原告与护理人关系的证据和本院(2017)冀013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6.7元×20天+116.7元×(21天+28天)=80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了收条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2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

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尽数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了原告,本案中医疗费133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70元,共计16886.91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80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赔偿款107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赔偿款16886.9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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