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A座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09020-8。
法定代表人高连志。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陈万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高连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张俊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陈万东、高连志、张俊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陈万东、高连志、张俊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陈万东、高连志、张俊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计付方式为到期本利清。约定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开立的账户内,户名:陈某某、开户行:农行新华路支行、账号:62×××11。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尾部有借款人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法当代表人高连志签名按手印、出借人原告赵某某的签名按手印、担保人被告陈某某、陈万东、高连志、张俊雨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赵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某某62×××11账户转款款5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由赵某某向我公司提供的借款,其金额为:小写5000000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4%。”。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某某、陈万东、高连志、张俊雨分别签署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赵某某的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陈万东、高连志、张俊雨未能实现其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业银行转款凭条一份、保证承诺书四份及庭审笔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陈万东、高连志、张俊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陈万东、高连志、张俊雨系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陈万东、高连志、张俊雨应对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陈万东、高连志、张俊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4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500元,由被告廊坊市远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陈万东、高连志、张俊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清暄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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