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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黄术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调和头村。
法定代表人黄卫华。
被告黄术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黄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黄术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河北迪琪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河北迪琪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借四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术来未答辩。
被告黄卫华未答辩。
被告黄术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河北迪琪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河北迪琪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为连带保证人。2013年5月15日,被告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河北迪琪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保证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河北迪琪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打款400万元,河北迪琪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由赵某某向我公司提供的借款,其金额为4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日利率1.5‰”。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打款凭证、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迪琪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河北迪琪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术来、黄卫华、黄术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河北迪琪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保证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亮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术来、被告黄卫华、被告黄术臣连带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德涛
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
人民陪审员 郭芳

书记员: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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