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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孟某某、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孟文花
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
孟可培
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彭进
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熊辉
芦克书
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西口。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被告孟文花。
被告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碾子营。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被告孟可培。
被告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
法定代表人彭进。
被告彭进。
被告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熊营村。
法定代表人熊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熊辉。
被告芦克书。
被告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三小营镇村北口。
法定代表人孟宪孔。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进、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进、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于原告在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拨付了500万元借款,被告孟某某收到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同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两位股东熊辉和芦克书、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孟可培都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其股东彭进在201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署《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愿意在200万元的限额内为被告孟某某提供连带保证。
被告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孟宪孔在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愿意在5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进行还款。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60万元(违约金为逾期不能还款按每日2万元计算,原告仅主张60万元),律师费11万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孟某某出借500万元,被告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二、银行存款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孟某某,是通过原告弟弟赵凯星的账户办理的;证据三,保证承诺书五份(孟可培、孟文花、熊辉、芦克书、彭进),证明孟可培、孟文花、熊辉、芦克书、彭进愿意为被告孟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2014年10月28日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2014年10月30日被告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律师费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孟某某、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进、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某某、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进、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
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止,利息计算标按月利息2%计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按逾期不能还款日2万元计算),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加上违约金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因被告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担保人,被告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进系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故被告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孟某某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进应对被告孟某某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万元,因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中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进应对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中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4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920元,由被告孟某某、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进、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某某、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进、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
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止,利息计算标按月利息2%计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按逾期不能还款日2万元计算),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加上违约金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因被告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担保人,被告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进系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故被告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孟某某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进应对被告孟某某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万元,因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中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进应对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中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4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920元,由被告孟某某、廊坊市惠彤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文花、廊坊市惠彤散热器有限公司、孟可培、廊坊市吉顺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进、廊坊市熊氏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熊辉、芦克书、廊坊市华腾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审判员:丰楠
审判员:李凤侠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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