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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日19时50分,李建伟驾驶原告赵某所有的×××号车行驶至天津丰台镇时,车辆前部与石墩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驾驶员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派专员出现场,出具出险经过及原因,并出具了查勘意见。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11657元、公估费25933元、拖车费800元,总计338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支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的损失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诉请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原告赵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支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2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6月2日19时50分许,李建伟驾驶×××号车在天津市丰台镇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右侧与石墩相撞,造成其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李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3日,原告通过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损失进行价格评定,同年8月11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金额为311657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25933元,综上共计337590元。公估时双方均到场,被告主张当时提出异议,公估公司未采纳,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在收到公估报告后,未按照要求向公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事故真实性及车辆损失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拒绝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公估报告,且未在公估报告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33759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保险赔偿金33759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5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成
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

书记员: 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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