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住址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住址讷河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淀粉,给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淀粉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淀粉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淀粉款26,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人民币26,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
书记员: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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