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伟,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今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沙包镇。法定代表人:柳忠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翠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琴,黑龙江恵园律师事务所。被告:丛龙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琴,黑龙江恵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01232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今日食品、柳某某、庄翠萍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10%,资金使用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柳某某、庄翠萍于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赵某某出具2145000元的欠据一张(第一年利润10%计算为本金,本金按165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利率计算利息。柳某某与李玉勤为夫妻关系,庄翠萍与丛龙生为夫妻关系,李玉勤、丛龙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今日食品、柳某某、李玉勤辩称,一、今日食品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同被告今日食品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书已被柳某某、庄翠萍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据明示作废,该欠据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说明原告对欠据所示内容是知情同意的,足以认定原融资合作协议书已作废。原告依据已作废的融资协议书向被告今日食品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单从融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原告每笔资金转入之日起,资金使用时间是五个月,届时应如数归还,被告届时未归还的,诉讼时效便开始起算。但是原告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今日食品主权债权,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要求今日食品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二、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玉勤承担给付义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此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都认定为共同债务,特别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巨额举债的。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柳某某、李玉勤夫妻共同生活。从柳某某、庄翠萍两人在欠据上签字来看,案涉债务由柳某某、庄翠萍二人共同举债,因此应由此二人共同承担。庄翠萍辩称,庄翠萍于2016年1月28日受今日食品的委托为原告出具欠据,该笔欠款是基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今日食品融资合作协议而形成的,欠款用于今日食品购货使用,并不属于庄翠萍个人用款。欠据对融资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由原约定的利润改为10%的利息,其他内容均无变化。因此,庄翠萍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庄翠萍诉讼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丛龙生辩称,丛龙生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从未参与今日食品的任何活动,也没有用过原告所谓的150万元资金。对该笔债务如何形成一概不知,为此,丛龙生无义务连带偿还。原告起诉丛龙生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7月1日融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今日食品、柳某某、庄翠萍以名为融资实为出借的方式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以融资分红10%的额度向原告支付利息;本证据签字落款处分别为今日食品、柳某某、庄翠萍,能够证明今日食品、柳某某、庄翠萍为借款人,被告今日食品、柳某某、庄翠萍主体适格,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今日食品、柳某某、李玉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欠据能证明原融资合作协议已由各方合意作废,欠据是对原融资合作协议的有效变更。被告庄翠萍、丛龙生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用于今日食品购货使用,庄翠萍在融资合作协议书的签字行为既不属于甲方,也不属于乙方或债务人,只是见证人。该融资合作协议作废的原因也是受今日食品的委托后决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融资合作协议书载明今日食品(甲方)与赵某某(乙方)融资合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与柳某某、庄翠萍融资合作,柳某某、庄翠萍在协议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杨昆明妻子李艳银行及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尾号3411银行卡为庄翠萍所有。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庄翠萍、丛龙生提出该笔款项是2012年形成的,庄翠萍作为今日食品主管购货的销售人员,代表今日食品接收此款,并且收到原告的150万元全部用于今日食品购货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且均认可今日食品收到该款项15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6年1月28日欠据、委托书及债务表格一份,证实2016年1月28日,柳某某、庄翠萍以今日食品借款代理人和借款人的双重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明确了借款额度及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额度,同时明确了2013年1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另外,该证据可以证实实际借款人是今日食品、柳某某、庄翠萍。被告今日食品、柳某某、李玉勤对欠据、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已证明被告柳某某、庄翠萍是债务人,而不是代理人。欠据未加盖今日食品公章,不能体现今日食品是债务人,故今日食品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表格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表格上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只能视为当事人的一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庄翠萍、丛龙生对证据无异议,提出表格是被告今日食品财务制作的,柳某某、庄翠萍受托于被告今日食品处理委托事项,即使表格没有加盖公章,也不代表债务关系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对欠据及委托书无异议,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人系今日食品、被委托人系柳某某、庄翠萍。委托事项代为今日食品行使赵某某、杨昆明共同协商欠款偿还事项权利,重新出具欠据。故柳某某、庄翠萍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柳某某、庄翠萍是以代理人及债务人双重身份出具的欠据,且委托事项所涉及的款项用于今日食品购货使用。故对委托书、欠据证明今日食品系债务人予以确认,对柳某某、庄翠萍系债务人不予确认。原告不能证明提交的表格系今日食品制作,故对表格不予确认。4.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5日五次向庄翠萍银行卡内现金汇入150万元,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庄翠萍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存储明细。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被告庄翠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今日食品、柳某某、李玉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民间借贷应以款项的实际给付作为生效要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柳某某提供过借款。因欠据中未约定被告柳某某授权或认可由被告庄翠萍代收借款,且原告2012年7月17日、18日的存款记录表明,原告与被告庄翠萍之间款项往来并不单纯只有借款,还有其他原因,现庄翠萍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被告柳某某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以与被告庄翠萍之间的款项往来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柳某某对上述的借款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今日食品和李玉勤未收到上述借款,也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庄翠萍、丛龙生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欠据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均能证明今日食品与原告赵某某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后,今日食品又授权柳某某、庄翠萍与原告重新结算出具欠据的事实,故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告赵某某(乙方)与被告今日食品(甲方)签订一份融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融资规模:人民币150-200万元,由乙方分批分期以借款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卡中。二、资金使用时间:自每笔资金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卡之日起,资金使用时间为5个月,届时甲方应该将乙方提供的融资资金如数还付乙方。三、盈利分配:甲方按乙方提供融资数额的10%向乙方分配利润,每笔利润随其本金一起,由甲方付给乙方。除分配利润之外,不再支付利息。四、乙方只负责提供融资资金,不参与项目的经营活动,因此,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如出现经营性亏损,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将乙方提供的全部融资资金及利润如期给付乙方。协议书由甲方今日食品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柳谦(廉)甫、销售人员庄翠萍及乙方赵某某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15日先后五次向庄翠萍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内现金存入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柳某某、庄翠萍用该款项一同到珲春××地购货。2013年今日食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柳某某之子柳忠源。2016年1月27日,今日食品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如下“委托人:今日食品,被委托人:柳谦(廉)甫、庄翠萍。委托事项:现委托柳谦(廉)甫、庄翠萍代为今日食品行使与赵某某、杨昆明共同协商欠款偿还事项权利,由于委托单位于2012年7月陆续欠款赵某某壹佰伍拾万(150万),杨昆明壹佰伍拾万(150万)用于公司购货使用。无能力偿还,基于2012年7月融资合作协议,重新出具欠据。重新计算核实利息和还款计划等有关事项。2016年1月28日,柳谦(廉)甫、庄翠萍为赵某某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债权人:赵某某,债务人:柳某某、庄翠萍。一、欠款本金:1、2012年原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2、原借款合同规定本金额的10%的利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00元,全额视为本金。二、应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为三年,年利率为本金额的10%,合计利息总额为人民币:肆拾玖万伍千元整(本金额1650000.00元*10%*3年=495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两项欠款总额(本息合计)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伍仟元整¥2145000.00元。三、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于未偿还的本金,债务人仍需按年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届时付给债权人。四、本欠据经债务人签字后生效,同时,2012年签订的作废。之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给付,截止到2018年1月3日,拖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01232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连今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食品)”、柳某某、李玉勤、庄翠萍、丛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伟,被告今日食品、柳某某、李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被告庄翠萍、丛龙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日食品、柳某某、李玉勤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今日食品签订融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赵某某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如出现经营性亏损,今日食品返还赵某某资金及利润,故双方名为融资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赵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今日食品在未返还原告借款情况下,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委托书授权柳某某、庄翠萍重新为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据,重新计算核实利息和还款计划。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今日食品在委托书上认可借款用于今日食品购货使用,故赵某某要求今日食品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0123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笔借款用于今日食品购买货物,柳某某、庄翠萍重新为赵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赵某某要求柳某某、庄翠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柳某某、庄翠萍不是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二人配偶丛龙生、李玉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因今日食品委托柳某某、庄翠萍于2016年1月28日重新为赵某某出具欠据,诉讼时效应中断。故今日食品、柳某某、李玉勤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今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01232元,合计2401232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连今日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今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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