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吕连宏(河北三河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
刘永海(河北三河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
王某
潘秀丽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闫某
王景侠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连宏,三河市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永海,三河市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潘秀丽。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王景侠。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宝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连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秀丽、刘朝阳,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有借条为证。
被告从原告手中借了此款后本应及时偿还,但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偿还。
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40000元整;此案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与被告闫某于2010年12月9日在三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于2011年7月20日,双方共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借钱时被告闫某也在现场,所以被告王某认为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同时,欠原告的借款已经于2013年底还给了原告,现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属于被告王某个人债务与闫某无关,应由王某个人承担。
被告王某向法院申请追加闫某为被告不成立,因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王某借款时有明确约定,此借款算王某个人债务与闫某无关,由王某个人承担。
由此,王某追加闫某为被告,并要求闫某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王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在该借条上记载了借款的数额及该笔借款属个人借款的性质,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被告王某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之所以书写系个人债务是应原告及被告闫某父母的要求所写。
按被告王某的表述有受胁迫所为之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受胁迫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行使撤销、变更的期间为一年,被告王某的撤销、变更权已经消灭。
且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故本案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本院在此不予调整。
被告王某还主张,该笔借款已经于2013年底还清,只是未撤借条。
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王某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王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在该借条上记载了借款的数额及该笔借款属个人借款的性质,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被告王某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之所以书写系个人债务是应原告及被告闫某父母的要求所写。
按被告王某的表述有受胁迫所为之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受胁迫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行使撤销、变更的期间为一年,被告王某的撤销、变更权已经消灭。
且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故本案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本院在此不予调整。
被告王某还主张,该笔借款已经于2013年底还清,只是未撤借条。
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王某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牛宝卫
书记员:郭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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