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沽源县,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原告赵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北京永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返还转包原告的二轮承包土地16亩,且以后的退耕还林等款项由原告领取;2、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6亩土地的经营收益40600元(200元/亩*16亩*13年-1000元=406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黄盖淖镇西大井村村民。二轮土地发包之初,原告丈夫郝启代表夫妻二人与沽源县黄盖淖镇西大井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共承包二轮土地注册而积12亩,实际分得土地16亩。由于郝启年老体弱外出,将土地转包给同村村民王某某经营,王某某没有支付土地转包费。2006年,郝启回村向被告王某某索要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在村委会工作人员主持下,由村会计拟定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郝启的所有土地由王某某经营,一退双还补偿款由王某某领取。该转包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收益权,是显失公平的转包协议。被告王某某通过该不平等协议取得归原告所有的经营权后,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收益权,且一直领取归原告所有的一退双还及粮食直补款。原告丈夫于2018年4月初去世,在土地调查过程中,被告试图彻底侵占原告所应合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村委会调解,被告仍拒绝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但我方不同意返还承包原告的16亩土地,也不同意支付16亩土地的经营收益。另,根据协议原告应当退还其领取的应归我方所有的退耕还林等款项共计1000多元,同时以后退耕还林等款项也应由我方领取。理由如下,1、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初,原告的丈夫郝启已经将涉案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当时主要因有统筹、提留、义务工的负担比较重的社会背景,使得大部分农民放弃土地不予耕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丈夫郝启就把土地转包给了被告耕种。到2006年,郝启又索要土地,后来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转包行为进行了再次确认。协议书约定土地由被告耕种,且一退双还的退耕款和没退耕的地都归被告收益与经营,并一次性给付了郝启1000元现金。协议从签订后履行至今,所以,我方认为双方的土地流转是建立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应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方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同时,本案所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流转协议是否有效,不涉及确权到谁名下的问题,这是一个行政问题,我方认为本案只是涉及合同问题,应当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第七条规定,土地经营收益应归被告所有,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求;3、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的原则是在签订协议之初,一方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优势,使得己方权利失衡,而本协议是在双方意思真实、明确的基础上签订的,再结合上述答辩中陈述的社会背景,所以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4、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截止期限,所以我方认为应当截止到经营权证书上写的期限,即2028年12月31日。原告赵某某答复称,由于当时的社会背景,原告丈夫郝启在离开的时候想把土地退给村委会,并提了申请,但村委会不接收,由于郝启和被告关系好,就让被告耕种至今。今年村里进行土地确权,被告称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期满才返还给我方,我方不同意该意见,双方沟通不合意就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土地是属于国家的,原告丈夫郝启无权将土地私自买卖,所以只能是给被告进行耕种经营,最终土地经营权证上还应是郝启的名字,土地还应当确权到我们名下。我方认可被告所陈述的我方将退耕还林的卡进行了挂失,并领取了一年的钱。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4月25日从沽源县档案馆复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张被告承包的土地是原告丈夫郝启的,承包期由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协议书一份,主张原告丈夫郝启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土地转给被告耕种,被告给付1000元,一退双还的退耕款和没退耕的地由被告收益与经营;3、2018年4月17日西大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以上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方的答辩意见。被告举证如下,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一退双还的补偿由被告领取,无协议截止日期;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退耕还林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签订协议至今都在耕种着原告丈夫郝启名下的土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3、2018年3月15日西大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实了上述协议的真实存在,原告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4、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他是协议书上的经办人,证明当时签订协议的过程和事实,我方所陈述的是属实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丈夫郝启与沽源县黄盖淖镇西大井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涉案中的1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丈夫郝启,承包时间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由沽源县人民政府为其出具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实际分得土地为16亩。2006年6月19日,原告丈夫郝启与王存亮签订协议书,约定“从转让给王存亮之日起,一次性给郝启现金壹仟元整,以后的土地由王存亮耕种,一退双还的退耕款和没退耕的地由王存亮经营”。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中的“王存亮”与被告“王某某”系同一人。另,原告认可其将退耕还林的卡进行了挂失,并领取了一年的退耕还林等补贴款项。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郑兆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虽涉案协议书上约定将土地“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但该“转让”未取得发包方即沽源县黄盖淖镇西大井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不符合土地流转的“转让”的形式,故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包”而非“转让”,被告王某某也当庭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最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出涉案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显失公平的原则是在签订协议之初,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无“故意利用”之意,且该份协议自2006年6月19日签订履行至今已有十余年,被告王某某按照协议已经给付原告丈夫郝启1000元,再结合当时因有统筹、提留、义务工的负担比较重使得大部分农民放弃土地不予耕种的社会背景,所以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在双方意思真实、明确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另,根据原告丈夫郝启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可看出双方的意向为自协议签订之日以后包含未退耕的土地由王某某耕种,一退双还的退耕款由王某某领取,协议书虽未约定具体的截止期限,但根据双方当时的意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再结合《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写明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王某某应继续享有对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并领取一退双还等款项至2028年12月31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转包原告的二轮承包土地16亩,且以后的退耕还林等款项由原告领取,同时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6亩土地的经营收益40600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协议原告应当退还其领取的应归我方所有的退耕还林等款项共计1000多元,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进行认定,被告可另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建丽
书记员: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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