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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景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景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波,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约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去儿子家,当自东向西走到村后街东部十字路口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快速通过,将原告撞倒在地。
被告一直向原告道歉,说以为加电门能通过,并让原告等着她回家喊车。
原告疼痛难忍,喊正在路过的肖书巧骑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走到半路时,被告和其侄媳妇开电动汽车追上原告,一块到大名县人民医院,原告四儿子郭张振闻讯也赶到医院,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说急着种小麦,以为能过去路口,一加电门结果将原告撞伤了。
被告拿钱挂号,交费让原告拍片。
经检查,原告右踝骨骨折,被告说回家拿钱,原告儿子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住院十五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回家后再没回医院,亦未赔偿。
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现被告拒绝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发生碰撞事件,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赵某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医疗费14413.19元;
2、原告赵某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一份,证明用药情况。
3、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证明赵某某踝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
4、肖书巧、王章乐、郭顺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
对证据4郭顺堂的调查笔录不属实,支书并没有说过让被告拿钱的事儿,关于肖书巧的调查笔录,她是原告孙媳妇,当时并没有在现场,她所说的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王章乐的调查笔录,要求王章乐出庭作证,他所说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樊延青的证人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村中十字路口相遇,因双方相互躲让,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
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被告撞倒,原、被告均无过错,但原告摔倒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大量医疗费,因原告年事已高,没有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原告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被告撞倒,但原告的摔伤与原、被告相遇时相互躲让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被告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又支付了拍片费用,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
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经济条件有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即给付原告医疗费1441元(14413.19元×10%=1441元)、护理费59元[(15410元/年÷365元×14天)×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2元[(50元+30元)×14×10%=112元],共计1612元。
原告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1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38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村中十字路口相遇,因双方相互躲让,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
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被告撞倒,原、被告均无过错,但原告摔倒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大量医疗费,因原告年事已高,没有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原告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被告撞倒,但原告的摔伤与原、被告相遇时相互躲让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被告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又支付了拍片费用,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
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经济条件有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即给付原告医疗费1441元(14413.19元×10%=1441元)、护理费59元[(15410元/年÷365元×14天)×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2元[(50元+30元)×14×10%=112元],共计1612元。
原告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1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38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2元。

审判长:王宪普

书记员:王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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