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某某,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宣武门西大街甲129金隅大厦901室。
代表人温培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该单位职工,住北京市。身份证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通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京GRV252号小型客车,在隆化县张三营镇中心医院内倒车时,与行人赵某某相刮轧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骰骨骨折,治疗116天后好转出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50.00元=5800.00元,营养费116天×20.00元=2320.00元,误工费150天×37.00元/天=5550.00元,护理费116天×60.00元=69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36060.1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000.00元现金和支付695.10元医药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医药费必须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且要扣除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要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核实,营养费请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为过高且应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1日18时30分,事故地点是隆化县张三营镇中心医院内,事故的责任情况是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总表各1份,医疗费单据3张,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14430.13元。
证据3: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有承包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赵凤合。
证据4:交通费单据10张,拟证明原告赵某某伤后支出交通费1000.00元。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通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陈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GRV25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2: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其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资质。
证据3: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为原告支出医药费695.10元。
证据4:收据3张,收条1张,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费用7000.00元。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4张收据金额只有6000.00元,认可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付6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金额为6000.00元,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8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京GRV252号小型客车在隆化县张三营镇中心医院内倒车时,造成与行人赵某某相刮轧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
原告赵某某伤后,于2013年5月1日在隆化县张三营镇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4.00元,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出医疗费14921.23元,经诊断:左足骰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功能练习,2、出院后1个月来院复查,以后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有任何不适及时来院就诊。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GRV25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95.10元。
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1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50.00元=5650.00元,营养费113天×20.00元=2260.00元,误工费113天×37.00元/天=4181.00元,护理费113天×60.00元=678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34496.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支持其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3天计算,各项费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实际发生,且原告并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对方每亩地600.00元田间管理费,共计6300.00元主张误工损失,而是按每天37.00元共计150天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可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支持按照农业标准每天37.00元,计算住院期间113天的误工损失,共计418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家庭住址距隆化县医院较远和住院情况,酌定支持5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303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13035.23元,根据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146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695.1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146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3035.23元。
三、原告赵某某在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6695.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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